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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黄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黄芬,陈培翰,章高飞,陈培营,包帮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西园商住楼东首一、二层。负责人:梁世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上樟,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新新,该银行职员。被告: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金乡镇涌金花园4幢101-107号(1-3)层。法定代表人:黄芬。被告:黄芬。被告:陈培翰。被告:章高飞。被告:陈培营。被告:包帮飞。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诉被告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客公司)、黄芬、陈培翰、章高飞、陈培营、包帮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仁客公司、黄芬、陈培翰、章高飞、陈培营、包帮飞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5‰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3195.15元);2.判令原告对黄芬、陈培翰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103室、金乡镇***商场201室、金乡镇***商场301室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9日,被告仁客公司、黄芬、陈培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苍建信2013最抵借字第lg201300355号、苍建信2013最抵借字第lg201300356号、苍建信2013最抵借字第lg201300357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芬、陈培翰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103室、苍南县金乡镇***商场201室、苍南县金乡镇***商场301室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为被告仁客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形成的贷款提供最高金额分别为55万元、340万元和340万元的抵押,并经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2014年5月26日,仁客公司以购买百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黄芬、陈培翰、章高飞、陈培营、包帮飞自愿参于共同还款承诺。随后,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仁客公司账户,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陆续支付利息3195.15元,剩余利息未按约定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黄芬、陈培翰、章高飞、陈培营、包帮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5‰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3195.15元);二、如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黄芬、陈培翰、章高飞、陈培营、包帮飞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黄芬、陈培翰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103室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苍建信2013最抵借字第lg201300355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55万元为限;三、如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黄芬、陈培翰、章高飞、陈培营、包帮飞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黄芬、陈培翰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商场201室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苍建信2013最抵借字第lg201300356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340万元为限;四、如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黄芬、陈培翰、章高飞、陈培营、包帮飞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黄芬、陈培翰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301室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苍建信2013最抵借字第lg201300357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34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7759元,减半收取23879.5元,由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黄芬、陈培翰、蔡成夫、夏孟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