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鑫鑫千彩塑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新的电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鑫鑫千彩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新的电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鑫鑫千彩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田庚。委托代理人周成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的电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房建柱。委托代理人凌天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鑫鑫千彩塑料有限公司(下称顺德鑫鑫千彩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的电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顺德新的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顺德鑫鑫千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军,被告顺德新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鑫鑫千彩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来往,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29.89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729.89元及利息3748元(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月5日,此后的利息计至实际清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德新的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我司处以罚款6678.82元,原告亦同意在货款中抵扣该罚款;二、原告在向我司开具的发票中共多开含税金额3143.50元;三、我司现尚有存在质量问题的千彩粉末共375公斤,折价含税金额为5775元,该批货物应退给原告。综上,原告请求的货款中应扣除上述金额,我司只同意支付抵扣后的金额18133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销售单、退销单共12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729.89元未予支付。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只能证明了被告收到货物的货款数额,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多少。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处罚报告1份,证明报告上所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签字盖章,证明双方对该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合意按照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处罚,该罚款尚未扣除,所以应当从原告提出的所欠金额中予以扣除,同时该批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除了使用而造成质量问题的部分以外,尚有存货,至今仍存于被告仓库,经口头通知原告,原告仍未办理退货手续。原告质证认为,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庭后3天内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确认了双方签署该处罚报告的事实,并同意在本案中从货款中抵扣该罚款。)3.《审计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仓库中尚存不及格货物375公斤,该批不及格货物可随时查验,原告部分发票多开票含税金额,因被告公司出纳外出出差未归,可庭后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对《审计报告书》的总开票金额4776893.35元无异议,实际上被告只付款4743163.46元,对其他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开庭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被告自己所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存在开票错误和尚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而且至今已过将近两年的时间,其亦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应于货款中扣除多开含税金额3143.50元及应退货金额5775元,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自被告对货物验收合格、双方已完成月结对帐并收到原告发票,在被告财务部入帐之日起算,然后被告在该时间点后10天内作出结算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物4776893.35元,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4743163.46元,尚余33729.89元未付。2012年12月23日,原告在销售给被告的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被被告处予罚款6678.82元,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处罚报告中签章予以确认,并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抵扣。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易双方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付款期限至今已过多时,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33729.89元,抵扣罚款6678.82元后,被告在本案中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7051.07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自被告对货物验收合格、双方已完成月结对帐并收到原告发票,在被告财务部入帐之日起算,然后被告在该时间点后10天内作出结算支付。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考虑到被告入帐需要一段时间,本院酌情考虑该合理时间为15天,再根据被告于该时间点后10天内支付货款的约定,被告应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的电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鑫鑫千彩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51.0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鑫鑫千彩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鑫鑫千彩塑料有限公司承担138.24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的电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培婷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