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执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闽侯县卫生局与崔汗青其他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闽侯县卫生局,崔汗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侯执审字第24号申请人闽侯县卫生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王周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晟,闽侯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崔汗青,男,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申请人闽侯县卫生局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崔汗青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闽侯县卫生局于2014年7月28日以被执行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与医师执业证书从事中医科诊疗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侯卫医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2014年4月28日,申请人闽侯县卫生局到闽侯县甘蔗街道蔗洲路90号云贵高原康复理疗中心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崔汗青未取得有效的医师资格证书与医师执业证书擅自从事中医诊疗工作,同日予以立案。经调查,申请人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上无当事人崔汗青的签名。2014年7月28日,申请人作出侯卫医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闽侯县卫生局于2014年7月22日对被执行人崔汗青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告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不能认定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作出的侯卫医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申请人闽侯县卫生局作出的侯卫医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 捷审 判 员 黄白永代理审判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