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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忠友与邹芦青、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友,邹芦青,秦荣,唐宗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王忠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小丽,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芦青。被告:秦荣。被告:唐宗禄,个体户。原告王忠友诉被告邹芦青、秦荣、唐宗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素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建英、谭继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代书记员秦黎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忠友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芦青、秦荣、唐宗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友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邹芦青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唐宗禄作为保证人签字。2014年6月8日,被告秦荣交给原告声明一份,同意被告邹芦青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但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邹芦青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唐宗禄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荣的抵押权未生效,但应根据声明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均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邹芦青(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唐宗禄(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法定贷款利息的4倍计;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实际借款日和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将壹拾万元整借给乙方,转入乙方以下银行账户(邹芦青农行卡6228480141210045291),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同时收到该款并补充借款收据;乙方超过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按实际借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给甲方;丙方作为乙方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邹芦青款项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邹芦青出具收到原告款项10万元的收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6月8日,被告秦荣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姓名秦荣身份证号码××,现同意邹芦青用灵川县灵川路43号(搬运社综合大楼),房权证第××号的房产进行抵押向王忠友借款。”被告邹芦青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芦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邹芦青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邹芦青应返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荣承担因抵押权未生效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秦荣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秦荣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宗禄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唐宗禄对被告邹芦青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芦青返还原告王忠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二、被告唐宗禄对被告邹芦青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邹芦青、唐宗禄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黎明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