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浦阳镇高庄里采石场与何建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浦阳镇高庄里采石场,何建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杭州萧山浦阳镇高庄里采石场,机构代码73602554-2。负责人汤仁灿。被告何建仁。原告杭州萧山浦阳镇高庄里采石场诉被告何建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味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浦阳镇高庄里采石场诉称:被告于2011年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的石料一批。2012年1月22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何建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杭州萧山浦阳镇高庄里采石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共欠原告价款25000元的事实。2、催告函、ems特快专递回执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石料买卖的业务往来。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共欠原告价款25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告函1份,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前将欠款付清。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建仁支付杭州萧山浦阳镇高庄里采石场价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何建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