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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同彬与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彬,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彬,男,1964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周口店村。负责人董永站,矿长。委托代理人马钊,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劳动工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同彬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9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同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蕴泉、被上诉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以下简称长沟峪煤矿)之委托代理人马钊、米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张同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日期间,我在长沟峪煤矿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接触粉尘。合同期满时,长沟峪煤矿没有为我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2014年7月4日,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房山区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我不服房山区仲裁委的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期间我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期间,我的工种为井下采掘工。长沟峪煤矿辩称:张同彬所述不实,首先,张同彬不是我单位的职工,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当时我单位有多个采矿队,采矿的工人都是与采矿队之间有劳动关系,矿工的工资也是由各个采矿队来支付,我单位未向张同彬发放过工资,张同彬应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进行举证,否则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只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无权对工种进行确认,对工种的确认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确认,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再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张同彬起诉,已明显超过一年期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同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证人张×持能够证明其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北京市暂住证、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等证据出庭为张同彬作证,称张同彬于1992年入职长沟峪煤矿,在运销科工作三年多,该陈述与张同彬所称曾变动工作部门的陈述不一致;证人赵×持工会证为张同彬作证,称张同彬在长沟峪煤矿运销科工作过,但赵×于1990年开始工作二年多后即离开长沟峪煤矿,故不清楚张同彬的离职时间;证人李×所持结业证书、荣誉证书均未能显示长沟峪煤矿的相关信息,不能充分证明其本人与长沟峪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不能准确称呼张同彬的姓名,故对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张同彬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综上,仅凭张×及赵×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张同彬于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期间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张同彬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要求确认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期间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及工种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张同彬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同彬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未认定证人李×是长沟峪煤矿的职工,未采信三名证人的证言,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工种亦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长沟峪煤矿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张同彬称其于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期间,在长沟峪煤矿工作,先是在运销科,后被调至十三段,从事掘井工作。为证明其主张,张同彬提×证人张×、赵×、李×的证言。1、证人张×自称于1992年去长沟峪煤矿十二段工作,干了八年,是放炮员兼副班长,张×持有效期为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的暂住证(显示来京时间:1992年2月,暂住地址:长沟峪煤矿,在京职业:轮换工,从业单位:长矿七段)、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显示工种:放炮员,单位:长矿二段采二队,发证时间:1997年3月20日)证明其本人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张×称张同彬与其一起于1992年入职长沟峪煤矿,且张同彬在长沟峪煤矿运销科工作了三年多。2、证人赵×自称于1990年去长沟峪煤矿,干了二年,此后去了金鸡台煤矿。赵×持工会会员证(发证单位:长沟峪煤矿工会,入会及发证时间:1991年9月)证明其本人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赵×出庭证明张同彬在长沟峪煤矿运销科工作,但不清楚其离职时间。3、证人李×自称于1988年至1996年在长沟峪煤矿掘进班工作。李×持结业证书(发证时间:1991年8月,盖章:北京矿务局安全监察局、北京矿务局教育培训处)、荣誉证书(时间:1990年2月,发证单位:中国煤矿工会北京矿区委员会,显示:李×同志,获1989年度局级优秀安全网员称号)欲证明其本人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李×在庭审中不能准确称呼张同彬的姓名,称其为“张什么均”,并称其在长沟峪煤矿运销科工作。另查,2014年7月4日,张同彬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长沟峪煤矿在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岗时间为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工种为井下采掘工。房山区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张同彬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同彬提×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4)第2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及证人提×的北京市暂住证、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结业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同彬请求确认其与长沟峪煤矿的劳动关系及工种,应首先就其与长沟峪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张同彬提×了张×、赵×、李×三位证人的证言。长沟峪煤矿否认与上述三人的劳动关系。李×所持结业证书、荣誉证书未显示长沟峪煤矿相关信息,故本院无法确认李×系长沟峪煤矿的职工,无法认定其证言的法律效力。张×所持北京市暂住证、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及赵×所持工会证,显示单位为长沟峪煤矿。张×称与张同彬同时入职长沟峪煤矿,但其所述张同彬在运销科工作三年多,与张同彬曾变动工作部门的陈述不一致;赵×称张同彬在长沟峪煤矿运销科工作,不知道张同彬的其他工作情况。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张同彬于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期间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张同彬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期间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确认工种需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院对张同彬要求确认其上述期间的工种为采掘工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张同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