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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徐灵飞、张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徐灵飞,张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500号。代表人:李振岳,行长。委托代理人:XX夫、孙寅晓,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灵飞。被告:张剑林。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徐灵飞、张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徐灵飞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58744.75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徐灵飞、张剑林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百花路116号、118号、120号、122号、124号、126号、132号、134号、136号、1××号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剑林对被告徐灵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徐灵飞、张剑林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百花路116号、118号、120号、122号、124号、126号、132号、134号、136号、1××号房地产。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灵飞签订一份《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灵飞提供授信额度为4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百花路116号、118号、120号、122号、124号、126号、132号、134号、136号、1××号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剑林签订一份《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剑林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灵飞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灵飞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3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结息,每月1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灵飞放贷4000000元,履行了交款义务。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灵飞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徐灵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58744.75元。《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灵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58744.75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徐灵飞、张剑林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百花路116号、118号、120号、122号、124号、126号、132号、134号、136号、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证号:天台国用(2012)第00110号、第00111号、第00112号、第00113号、第00114号、第00122号、第00124号、第00125号、第00126号、第001**号】的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剑林对被告徐灵飞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55元,由被告徐灵飞负担,被告张剑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7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5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