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金淑英与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淑英,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01号原告:金淑英。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星碧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花。被告:张桂花。原告金淑英与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月息1.2分。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8800元(从2013年12月25日按月息1.2分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之后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合计2288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汇款凭据,证明借款交付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系1997年9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系张桂花。2013年12月25日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向原告收取借入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方系金淑英,款项金额为200000元,系收借入款,同时约定月息为12‰,收据加盖有“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现金收讫”字样章印,同时张桂花在收款方一栏签名。后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浦江浦西支行账户向江玉兰账户汇款200000元,而江玉兰系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员工。现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共同向原告金淑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共同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原告打款凭证为凭。两被告本应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淑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由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轩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