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务工,住肥西县。被告人汪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宣善德,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字(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书记员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汝燕,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宣善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肥西县森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徽商学院门口附近,未确保安全,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后方周某甲驾驶的皖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甲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张某重伤。肇事后,被告人汪某抢救伤者,留在事故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方某、刘某等人证言;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肥西县森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徽商学院门口附近,未确保安全,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后方周某甲驾驶的皖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甲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张某重伤。肇事后,被告人汪某抢救伤者,留在事故现场。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多发伤死亡;被害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颞叶多发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周某甲、张某的经济损失计46万余元,取得受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出生于1990年12月28日,符合追究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6日12时45分许汪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未离开现场,接受检查时,主动承认了犯罪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皖A×××××车辆系被告人汪某所有,具有C1驾驶资格。2、谅解书、收据、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亲属已与受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3、鉴定意见(1)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张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周某甲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周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多发伤死亡;死者周某甲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过程中所能形成的特征。(3)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及现场肇事车辆的有关情况。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上午,他们准备到紫蓬山去玩的,共五个人,分别是何某、刘某、伍年华、周某甲和她。当时骑三辆摩托车,周某甲骑摩托车带她,刘泳骑摩托车带何某,伍年华自己骑一辆。事故发生前,周某甲的摩托车一直是在路中间,直到事故发生时,她就不记得怎么发生事故。6、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刘某等人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12点30分许,他们和周某甲、张某等几个朋友骑摩托车从姚公庙出发,准备到肥西县紫蓬山去玩,骑车带着何某,周某甲骑车带着张某,车到徽商学院门口附近,周某甲骑车在前面,他们在后面,他看到周某甲车前面有一辆小货车,好像是准备转弯。结果周某甲骑车就没避让开,撞到了小货车的左前侧,周某甲和张某都摔倒在地上,当时周某甲头朝下趴着地上,张某躺在地上头出血了,他们将车子开到事故地点停下,并且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中午,交通事故就发生在自己的店门口,突然听到外面路上“嘭”的一声响,就起身跑出去看。他看到路上一辆摩托车撞上一辆小货车。摩托车上的男的趴在地上一动不动,还有一个女的躺在相对车道上,头出血了,嘴上也有血,摩托车也滑到了相对车道边上了,他就拿手机报警了,一会交警就到现场了。7、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12点40分许,他驾驶皖A×××××轻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森林大道由北向南往紫蓬山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徽商学院门口附近时,有辆二轮电动车从他车左边往右边斜着过马路,他向左驾方向避让,这时他没注意他车后面还有一辆摩托车,当他正准备驾方向驶回原车道时,没想到他后面的摩托车就撞上了他的车头左侧,摩托车一下子都摔倒对面车道边上。摩托车上两个人都摔倒在地上。事故发生后,他就报警,但路边也有人报警,一会你们交警就到现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法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汪某未离开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受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传红审 判 员 吴新才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一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