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尚用与覃辉成、任正英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045号原告张尚用,又名张上用,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学凯,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辉成,农民。被告任正英,农民。被告覃辉元,居民。被告任正芳,居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启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尚用诉被告覃辉成、任正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覃辉成、任正英的申请追加覃辉元、任正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凯,被告覃辉成、任正英、覃辉元、任正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启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用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凯,被告覃辉成、任正英、覃辉元、任正芳的委托代理人冉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经熟人介绍以二千元的价格流转了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马桥村一组村民蒋代松的责任地0.169亩用于修建住宅,双方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及《补充征地协议》。1996年底,原告申办手续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7年初,原告在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后,按规定对占地面积为96平方米的宅基地进行修建,但因原告缺乏资金,仅修建了基础即下脚,遂外出务工筹钱以备建房所需。2013年10月,原告回家准备继续建房,却发现自己的宅基地被被告修建房屋并占有使用。被告在尚无合法权利证明的情况下强行占用、使用权属原告的宅基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利川市忠路镇黄腊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宅基地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蒋代松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蒋代权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宅基地经过合法的征地程序。证据三:凌某、蒋建国、严志强分别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宅基地的合法性,且原告已缴纳相关费用。证据四:土地征用费、土地管理费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宅基地的合法性,且原告已缴纳相关费用。证据五:请示报告、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现居住房屋的宅基地系在原告宅基上,原告对该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且已得到有关部门的建设许可、规划许可。证据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凌某、朱远松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1995年购买的宅基地,土地四至界线清楚,并且在购买不久后就下了基脚,凌某另证有亲自帮原告办理了合法手续。四被告共同辩称:本案所涉房地产系被告自案外人冉贞学处购买,且经过房地产所在地马桥村民委员会及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小组同意。覃辉元于2010年6月11日作为代表与冉贞学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所售房屋的四至为“东与元堡河为界,南与张友国房屋间隙为界,西边与利咸公路为界,北与蒋继兵房屋巷为界”,所售房屋为三楼一底,售房款50万元,并明确约定:“该房屋有宅基地土地买卖协议”,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冉贞学将取得本宗房地产宅基地使用权来源的二份《地基买卖协议》及一份《说明》原件均交给了买受方,被告于当日支付了购房款48万元给冉贞学并于当年年底又支付剩下的2万元。马桥村委会在《地基买卖协议》及甘伟忠亲笔书写的《说明》材料上均签字“同意转让”,并加盖马桥村民委员会公章,说明被告所购买由冉贞学出售的房屋所涉及的宅基地,均是通过蒋继兵、甘红兵、蒋昌茂、蒋继伟、甘伟忠分别转让给冉贞学而来的,且均由马桥村委会签单“同意转让”,并加盖了马桥村民委员会公章,即宅基地均是有合法来源的,根来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任何侵权情形。被告与冉贞学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的当年,马桥村民委员会及马桥村一组分别收取了“任正英征蒋继兵责任地协调费(即管理费)”7000元、2000元,且马桥村民委员会在收款单上加盖的公章,小组负责人在收款单上签字确认,说明被告购买冉贞学出售的房地产也是经过马桥村民委员会及所在村小组同意;冉贞学自蒋继斌处转让而来的土地,按规划不能修建房屋,只是预留作为利咸公路今后的扩建之用,目前只是作为场坝使用,而实际修建了房屋的宅基地部分,是由蒋继伟转让而来,故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购买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产时完全出于善意,支付了很高的购买价款,且出卖方已经将房地产实际交付给被告占用、使用多年,被告又投入了几十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璜。被告是典型的善意购买行为,根本不存在对原告的任何权利侵害。被告即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的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四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转让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房屋来源及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地基买卖协议复印件两份、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居住房屋宅基地的来源。证据三:马桥村村民委员会及马桥村一组收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缴纳土地转让的相关费用并获得村委会及所在村民小组同意。证据四:关于接受任正英母子二人的户口落户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桥村民委员会同意接受被告任正英母子两落户于马桥村一组的事实。证据五:水、电交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自来水由房屋卖方冉贞学开户,本案家庭用电由房屋买方覃辉元开户,至今均仍然由被告实际使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征地协议是否真实存在,被告方不知情,协议上的“张上用”与本案原告不能确定为同一人,村委会无法证明该情况,不具备形式要件,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征地协议上的数字明显篡改,不具备真实性,协议上指向的地块不能证明与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同一宗地;证据二、四被告方认为其不知情;证据三被告认为不能确认真实性,且该证明形式要件上未加盖公章,三人均是自然人,无法证明三人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证据五被告认为请示报告原件不应存于原告手中,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由东城土管所颁发,有效期两年且已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是东城街道办事处城建所颁发,只能证明不影响城建规划,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据六被告方认为调查笔录是一种言词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从证明内容上看,被告方不清楚原告是否对其购买的宅基地进行了基础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其不知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但房屋的四至界限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四至界限一致,说明被告方现在居住的房屋确实在原告原宅基地上,房产转让协议中记载的无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证明被告买卖争议房屋不具有合法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甘伟忠是城镇居民,即使协议真实存在也是无效,蒋继斌与蒋继伟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冉贞学,因为蒋继斌和蒋继伟对争议土地不享有权利,该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因此达不到被告的目的。证据三收条无落款时间、蒋继斌的身份均无法核实,两份收款单系同一人书写,但黑色签字笔书写的内容与前面的内容字迹不同,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马桥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收取协调费,该协调费不属于法定项目,不能证明被告征用蒋继斌责任地的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土地使用权或承包地的使用权权属证明应以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为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户籍迁入应以实际迁入为准,被告户口性质为非农户,无法将户口迁入马桥村。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虽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均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本市东城马桥村购买宅基地并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证人凌某、朱远松均系马桥村民委员会原书记、主任,系原告1995年受让土地时的在场人,证人张某系争议地近邻居住人,证人对情况较为了解,证言较为客观,证实内容能与原告方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亦能相互佐证,《地基买卖协议》、《说明》、《收款单》上均加盖有马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能有效证明被告现居住房屋宅基地的来源及房屋的修建经过,因此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均系双方主观认识不同,作出利于己方的辩驳或陈述,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尚用1995年10月23日与东城街道办事处马桥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因张尚用需建房与马桥村一组村民蒋代松达成协议,蒋代松责任地0.169亩转让给张尚用,价款为每亩一万元,计1690元,另上交土管所和村委会管理费18%合计304.20元由张尚用支付,乙方征地面积共0.169亩,一次交清所有费用后方可履行使用权利,甲方在乙方办齐应办手续后,必须按四至界线定点划线移交给乙方使用,不得干涉乙方使用权利,不再给乙方增加其他费用,四至界线如下:东至大河河坝为界,南至蒋代松住房项道全长9.98米为界,西至利咸路为界,北至蒋代松住屋项道2米为界,征地面积全长东至西全长11.5米,南至北全长9.98米,总面积0.169亩,马桥村民委员会在此协议书上盖章,蒋代松、马桥村一组组长严志强,村委会法人代表朱远松在此协议书上签字,凌某作为“主管人”在此协议上签名,乙方处原告亦签名“张上用”。随后,原告向马桥村委会交纳了土地管理费用,并于1996年12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张尚用用地面积为96平方米,此后张尚用外出未在马桥村一组居住及使用其购买的宅基地。2010年6月11日,被告覃辉元与冉贞学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冉贞学将位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马桥村一组南环大道与利咸路交汇处向南约100米处(利咸路边)的房屋作价500000元转让给覃辉元,房屋四至界线为东至元堡河为界,南与张友国房屋间隙为界,西边与利咸公路为界,北与蒋继兵房屋巷道为界,同时载明该房屋无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冉贞学于同日向被告覃辉元出具收到覃辉元人民币480000元收条一张。同时冉贞学将载明房屋宅基地来源的两份《地基买卖协议》交给被告覃辉元持有。《地基买卖协议》载明地基的四至界限为:“北至蒋继斌房屋楼梯间为界,南至张友国墙角为界,东以元堡河为界,西以公路为界”。2015年8月26日原告张尚用以其购买的宅基地被被告侵占建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停上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四被告拆除房屋。另查明:被告覃辉元与任正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覃辉成与任正英系夫妻关系,从案外人冉贞学处购买的房屋为覃辉元、任正芳夫妇与覃辉成、任正英夫妇共同购买,协议签订后四被告对房屋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宅基地,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焦点是被告现居住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与原告受让的土地是否具有同一性及四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张尚用从蒋代松处受让的土地四至界限系1995年原告受让土地时对争议地块周围环境的描述。四被告现居住房屋系从冉贞学处受让所得,建房的宅基地系冉贞学从蒋继斌、蒋继伟处受让,四至界限为2008年对争议地块周围地况的描述,四至界线中除东、西向外,南北向均发生变化,结合争议地的地理位置,南向界址描述的“张友国”房屋与“张晓红”房屋实为同一房屋,北向界址所指“蒋代松住房”现已为“蒋继兵房屋”,但两次宅基地转让的面积不同,原告受让宅基地与被告现居住房屋使用宅基地仅在部分面积上具有同一性。原告未举证证明四被告现居住房屋系四被告修建,被告抗辩现居住房屋系从案外人冉贞学处购买的成品房屋而非本人修建,被告支付了相应对价的理由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无法证实侵权行为由四被告实施或损害后果由四被告的行为造成。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拆除房屋,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尚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尚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兴才审 判 员 肖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