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周云鹏与张驰、王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鹏,张驰,王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周云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德胜,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驰,无职业,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监狱。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王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左东媚,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爱春,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云鹏诉被告张驰(第一被告,下同)、王璐(第二被告,下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力群(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乃明、代理审判员王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鹏的委托代理人杨德胜,被告王璐的委托代理人左东媚、姜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驰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逾期还款承担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有借条为凭。现早已超过约定还款日期,虽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以没有现款为由拒绝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借款第一被告认可,其中借款本金应该是160万元-170万元左右,是第一被告与案外人刘某、倪某夫妻发生的债权债务。当时第一被告跟他们合作进行资金放贷业务,案涉借款协议是刘某、倪某夫妻打印好分别找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签订的。案涉借款协议是原告本人签字和摁手印的。第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借款第二被告一无所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全文系打印形成,第二被告无法判断是否是第一被告本人亲笔签名。所借款项数额巨大,款项来源、用途、如何交付均应查实;2、第一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往来频繁,巨额钱款流动频繁,债权债务关系混乱:从第一被告和案外人在大连方圆会计事务所的对账明细中,可发现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第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号:43×××55)与孙茂海、苏卫、刘某等146人之间有银行往来,巨额钱款流动频繁,无法理清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其中,涉及刘某的银行往来有29笔,所涉款项1320.8万元,其中转账存入795.30万元、转账支取525.5万元,与原告所诉金额不符,第一被告与刘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混乱不清,应先对账查清;3、案涉所谓借款,二被告双方并无举债合意,亦未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所谓(借款协议),实质是第一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累计形成。对此,第二被告不知悉,与第一被告也没有举债合意。若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成立,所涉200万元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双方日常生活范围,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应认定为第一被告个人债务,第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在友好协商、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本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大写);借款期:2012年1月1日;还款期:2012年6月30日;抵押物:乙方名下资产;违约责任:1、乙方所借款项如逾期承担借款期内及滞纳期所欠款项利息(按国家同期标准肆倍承担);2、此协议如有纠纷,协商未果,以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判决为准。并由乙方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该借款协议由原告、第一被告签字并摁手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往来流水明细账和证人倪某、刘某证言显示,第一被告与刘某陆续有资金往来,刘某通过转账将款项存入第一被告账户内,由第一被告使用,倪某称第一被告欠其妻刘某借款185万元未还,刘某也称第一被告尚欠其借款180万元至190万元未还,后刘某及其丈夫倪某找原告、第一被告分别协商,借款本金连同补偿共计确认为20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原告与第一被告据此订立案涉借款协议。诉讼中,倪某、刘某均称原告已替第一被告偿还其200万元,刘某称不再向第一被告主张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往来流水明细账、证人倪某、刘某的当庭证言,第一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第二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因第一被告与案外人刘某发生资金往来,欠刘某借款,故经协商由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刘某借款,第一被告据此与原告签订案涉借款协议,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诉讼中,第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故上述款项业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其基础范围应包括第一被告欠刘某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补偿,且证人倪某、刘某证实原告已将上述款项代为偿还,其不再向第一被告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构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案涉借款协议的基础事实,故案涉借款协议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第一被告未按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的时间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第二被告抗辩主张系第一被告个人债务证据不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一次诉讼,视为其放弃针对原告诉讼主张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驰、王璐共同偿还原告周云鹏人民币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力 群审 判 员 吕 乃 明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梓君(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内容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责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