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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调确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登云与柴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登云,柴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调确字第68号申请人赵登云,男,42岁,汉族,个体,现住于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聂义刚,系内蒙古大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柴智,男,48岁,汉族,职工,现住于五原县。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赵登云与柴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了代理审判员陈雷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赵登云与柴智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经五原县诉前联合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2015)五诉前人调字第14号人民调解协议:申请人柴智偿还申请人赵登云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700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余本息于2015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赵登云与柴智达成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秉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