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涛林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林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林,农民。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林及其辩护人辛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涛林酒后在以为被害人彭传喜想用身体撞车的情况下,用右手打了彭传喜左脸一耳光,造成彭传喜右侧身体摔倒在地,致头部右后侧撞到地上后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彭传喜符合酒后因头部外伤(摔跌)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引发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涛林投案自首。经调解,被告人张涛林与被害人彭传喜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青宝、杨登喜、姚自庭、陈先翠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林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涛林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涛林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禹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