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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姜某在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胶东村村后自己的轿车内容留牟某吸食冰毒1次。2、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先在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店村XX号甲的家中与王某吸食冰毒后,又驾车载王某至该村村西路上,在车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1次。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牟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姜某容留其吸毒的事实,随后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姜某供述了自己容留牟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同时又供述了本案第二笔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胶州市公安局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及讯问被告人材料、证人牟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因第一笔犯罪事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对第二笔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增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明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