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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爱民、王爱丽诉赵新武、王自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陈爱民,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王爱丽,女,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赵新武,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自新,男,1953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陈爱民、王爱丽诉被告赵新武、王自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还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我们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被告王自新借款15万元,利率从月息2分到3.5分不等。到2012年6月9日偿还了王自新10万元,剩余50000元当天又给王自新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我们于2013年3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给王自新指定的赵新武账户上汇款10000元,作为偿还王自新的借款本金,王自新已经收到这笔还款10000元,但王自新于2013年11月14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们再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其违约金15000元,因当时我们未参加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辉民初字第2847号判决书,判决我们偿还王自新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共计65000元。但该判决没有将2013年3月5日已偿还王自新的10000元扣除,王自新就多得了10000元��属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我已偿还的10000元。赵新武辩称:王自新给原告提供了我的农业银行卡号,原告给我的账户里汇款10000元,然后我将10000元取现转交给了王自新。被告王自新辩称:原告通过赵新武还过我1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还给的10000元是欠款50000元的利息,不是本金。本案与我们2013年11月起诉原告的欠款案件是一回事,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能再重新起诉,应通过再审审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3月5日原告通过赵新武偿还王自新100**元是偿还50000元的欠款利息,还是本金,是否属于不当得利。2、原告的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是否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原告申请再审。原告为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汇款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给王自新指定的赵新武账户上汇款10000元,作为偿还2013年6月9日50000欠条中的欠款本金,王自新也收到了这笔款。3、扣车证据一份。证明王自新找别人扣的车,但条上写的是借车。两被告对两原告证据发表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结婚证无异议。对汇款1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偿还2012年6月9日50000欠条中部分利息,而不是本金。被告没有扣原告车而是借的车,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两原告的结婚证,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内制作的文书,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114条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汇款单回执客观真实,被告王自新也认可收到10000元,可以证明原告偿还了王自新1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因汇款单中,没有载明是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王自新对原告主张的偿还本金事实也不认可,原告据此证明其偿还的是借款本金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扣车证明与本案10000元的争议,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陈爱民、王爱利(丽)于判决生效5日内返还王自新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偿还了50000元欠款利息10000元,因此,被告在辉县市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847号案起诉时就没有起诉利息。也证明了原被告借款案���经审理、执行结束,原告不能对同一事再起诉,应通过再审程序审理本案。2、利息表一份。证明两原告自2012年6月9日开始到2013年2月9日应付利息11250元(按月息2.5分计算),原告偿还的10000元就是偿还的11250元中的部分利息。3、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保证2013年10月底以前还清。如果不落实,自愿搬离住房归王自新所有。保证人陈爱民、王爱利。2013年9月23日。证明两原告在保证书中确实没有说支付利息的事。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判决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时,没有扣除已经偿还的10000元,欠款50000元的利息我们已经当面偿还清了王自新,但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款条,利息表中利息计算与在执行上提供的利率和计算时间不一致。执行上是按4分的利率计算,现又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前后不一致,原告是��照原借款时的利率付给原告的具体是按多少付的记不清了。保证书是被告胁迫下写的,为无效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两被告第一份证据系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判决陈爱民、王爱利(丽)于判决生效5日内返还王自新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对此事实原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辉县市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主体地位、标的、案件性质、诉讼请求与本案所涉及的诉不同,两案不是同一个案件,且不是有新证据请求推翻原判决的,故对两被告持证据主张原告违背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和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率,原告在偿还10000元时没有明确是利息还是本金,原告主张是利息,被告主张的是本金,根据原告在(2013)辉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请求(��有本金和违约金)和原告认可偿还利息、被告对50000元利息计算时段、利息金额,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证据规则,本院综合确认该证据证明两原告应付利息的事实。保证书是原告保证偿还被告借款的承诺,原告虽提出胁迫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3日原告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被告王自新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的利率从月息2到3.5分不等。2012年6月9日原告偿还了王自新10万元,剩余5万元又给王自新出具了一份欠条,言明欠其现金5万元,利率参照原借款时利率执行。之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给王自新指定的赵新武账户上汇款10000元。2013年9月23日两原告给王自新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10月底还清借款。逾期原告未偿还。王自新于2013年11月14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因陈爱民和王爱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辉民初字第2847号判决书,缺席判决陈爱民和王爱丽偿还王自新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共计65000元。陈爱民和王爱丽未上诉,本院依据王自新的申请执行了两原告的存款65000元。两原告以原告起诉、法院判决、法院执行均没有扣除2013年3月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偿还王自新的10000元,王自新多得了10000元,属不当得利为由,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及本案是否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通过再审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记明事项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系不当得利案件与被告原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不是同一诉讼理由,且当事人也不同,法律关系性质和诉讼请求也不同。故原告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申请再审是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确有错误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原告以被告多得10000元,属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10000元,没有主张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847号判决错误,也没有请求重新审理生效案件,故本案不应通过再审程序审理,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符合再审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关于原告通过赵新武偿还王自新1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偿还的利息,以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2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时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认可已按照原借款时的利息,当面付给了被告王自新的利息,而王自新只认可本案争议的10000元就是原告支付的利息,不认可原告当面支付过利息。本案原告付给被告王自新的10000元,没有约定是利息还是本金,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抵充为利息。原告以偿还被告王自新100**元为本金,��被告王自新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因利息收入是被告借款应得的利益,不属不当得利,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赵新武被指定代收取款项的行为已经完成,且经自新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新武返还其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爱民、王爱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爱利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