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灶群与龙水木、龙木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灶群,龙水木,龙木弟,龙炳植,龙楚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25号原告:陈灶群,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魏明雄,广东新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水木,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龙木弟,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第三人:龙炳植,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龙楚怡,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陈灶群诉被告龙水木、龙木弟、第三人龙炳植、龙楚怡确定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13日转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灶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雄,被告龙水木、龙木弟、第三人龙炳植、龙楚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灶群诉称:2012年12月,第三人龙炳植的新房建好后,被告龙水木与第三人龙柄植为龙柄植的新房旁边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了争议。被告龙水木和被告龙木弟于1992年11月30日签订的《分家决议》涉及权属处分有以下几项:1、房产:(1)旧房;(2)新房;2、自留地;3、自留山。被告龙水木和被告龙木弟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旧屋盖新屋协议书》也侵害了原告和两个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龙水木和被告龙木弟在原告和两个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2年11月30日签订的《分家决议》,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旧屋盖新屋协议书》严重侵害了原告和两个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事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龙水木和被告龙木弟于1992年11月30日签订的《分家决议》无效;2、判决被告龙水木和被告龙木弟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旧屋盖新屋协议书》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龙水木辩称:我有意见,我们两兄弟分家,每人一半,很公道且有证人、亲戚作证,协议是有效的。被告龙木弟辩称:我在1980年退伍,之后和原告结婚,是我申请争议的地,当时我家人全部尚未分家,我母亲、我大哥龙水木、妻子陈灶群两个子女即第三人,之后在1992年分家,我代表一家之主和龙水木分家。当时原告也无意见,亲戚朋友作为证人均中证实,我认为这样分家是合理的。现分家已经过20多年,原告现在才提出起诉是无效的,原告对我及姓龙的有意见,要千方百计迫害我们。现在我与原告已离婚,原告无权干涉。第三人龙炳植辩称:我对分家决议不知情,因为我年纪小,对《旧屋改新屋的协议》我认为是无效的,因为未得到全部家庭成员的认可。第三人龙楚怡辩称:我完全不知情,我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我认为两份协议都不合理,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灶群与被告龙木弟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第三人龙炳植、龙楚怡系他们的子女。被告龙水木系龙木弟的哥哥。1992年原告陈灶群与被告龙木弟、龙水木、第三人龙炳植、龙楚怡及被告龙木弟、龙水木的母亲六人同为一户。1992年11月30日,被告龙木弟(与原告陈灶群、第三人龙炳植、龙楚怡)在五位证人的见证���与被告龙水木(和其母亲为一户)分为两户,分家分食。当日,被告龙木弟与被告龙水木签订了一份《分家决议》,该决议载明:房产:(1)、旧屋:龙水木占屋,龙木弟占廊。(2)、龙水木、龙木弟各占一半(厨屋按照原有)。地问题:(3)、菜地:龙水木、龙木弟各占一半,到以后有能力情况下两方同意可建房。山林:(4)、生产队分来山,龙水木占一份半,龙木弟占4份半。(5)、门口行,建房时一定要有6尺行,可建房。两被告的佬表陆木林、陈水庆、陈水雄,兄弟龙树芬、龙子华在分家决议上签名作证。两被告签订分家协议时原告陈灶群在现场,但未发表意见和在该决议签名。之后,被告龙水木与龙木弟将山、田地、房屋按分家决议分开使用。2011年5月29日,被告龙水木、龙木弟在原五个见证人的见证下又签订了一份旧屋改新屋协议书,对原《分家决议》约定的旧屋一项内容补充约定,该协议载明:水木、木弟兄弟两拆旧屋分开两份,水木占建屋实墙地7米4公分,水木与木弟新屋相距离行留60公分,其余归木弟。水木、木弟门口行两米并要两家左右通行。2011年11月23日,被告龙木弟、原告陈灶群、第三人龙炳植以龙炳植名义在旧屋建起一间占地92.60㎡的三层半的水泥钢筋房屋。原告与被告龙水木就旧屋建新屋行人路产生意见,原告曾向村委会及德庆县九市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要求解决,但未达成调解意见。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旧屋改新屋协议书》、《分家决议》、土地使用证和本院的询问笔录在案做佐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确定合同效力纠纷。被告龙木弟、龙水木是同胞兄弟,1992年间,被告龙木弟与��告龙水木分家时,按农村习惯,在佬表和堂兄弟的见证下所签订的分家决议,虽然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在分家决议上签订,但分家决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分家决议约定对共有的房屋、山林、田地等分割管理使用20多年,且一直以来,双方亦未发生过争议,原告亦未提出过异议。而被告龙木弟与被告龙水于2011年5月签订的旧屋改新屋协议书,只是分家决议的补充约定。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龙木弟与被告龙水签订的分家决议及旧屋改新屋协议书无效,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灶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灶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德裕审判员 陈金标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伙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