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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王宗武、李淑霞、李迎春、陈秀梅、刘洪吉、刘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王宗武,李淑霞,李迎春,陈秀梅,刘洪吉,刘雯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周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立,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武,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李淑霞,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李迎春,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陈秀梅,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刘洪吉,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刘雯文,女,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王宗武、李淑霞、李迎春、陈秀梅、刘洪吉、刘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劲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立、孙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武、李淑霞、李迎春、陈秀梅、刘洪吉、刘雯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诉称:被告王宗武、李淑霞夫妇于2014年1月25日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肆万元,联保人为李迎春、陈秀梅、刘洪吉、刘雯文。原告2014年1月27日对王宗武、李淑霞发放小额贷款肆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0%。王宗武、李淑霞在2014年10月28日开始逾期,违反了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截止2014年11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36,379.45元,利息23.16元,在此期间我行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致该贷款未能偿还,为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宗武、李淑霞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景山、张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宗武、李淑霞、李迎春、陈秀梅、刘洪吉、刘雯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宗武、李淑霞夫妇签订借款合同,贷款肆万元,联保人为李迎春、陈秀梅、刘洪吉、刘雯文。原告2014年1月27日对王宗武、李淑霞发放小额贷款肆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0%,逾期罚息19.89%,李迎春、陈秀梅、刘洪吉、刘雯文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李淑霞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6620.63元,尚欠本金33,379.37元,应偿还利息5429.97元,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1月6日偿还利息4640.14元,尚欠利息789.83元。被告王宗武、李淑霞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发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迎春、陈秀梅、王宗武、李淑霞、刘洪吉、刘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宗武、李淑霞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0%,逾期罚息19.89%,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迎春、陈秀梅、刘洪吉、刘雯文为被告王宗武、李淑霞夫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王宗武、李淑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迎春、陈秀梅、刘洪吉、刘雯文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李迎春、陈秀梅、刘洪吉、刘雯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宗武、李淑霞追偿。被告王宗武、李淑霞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王宗武、李淑霞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宗武、李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贷款利息789.83元;三、被告王宗武、李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贷款本金33,379.3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9.89%计算);四、被告李迎春、陈秀梅、刘洪吉、刘雯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王宗武、李淑霞各负担59.50元,被告李迎春、陈秀梅、刘洪吉、刘雯文各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劲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