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64号李惠英与欧伟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英,欧伟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李惠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伟森,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责人:林耀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明,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卓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钦国,公司员工。原告李惠英与被告欧伟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花都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84704元。被告欧伟森、阳光佛山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用药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704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被告欧伟森、阳光佛山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应按32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2014年8月25日至9月26日住院治疗,共32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32天×100元/天)3、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欧伟森、阳光佛山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2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欧伟森、阳光佛山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依据,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住院治疗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3160元。被告欧伟森、阳光佛山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按50元/天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护理费发票主张护理费31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394.8元。被告欧伟森、阳光佛山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华安花都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评残时未超过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32598.7元/年计算二十年,即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欧伟森、阳光佛山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身心受到重大损伤,应给予以一定的精神补偿,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欧伟森、阳光佛山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800元。被告欧伟森、阳光佛山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恢复病情支出的矫形器费用2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保险以及车主情况肇事车辆粤A793**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花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佛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欧伟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惠英无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粤A793**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花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华安花都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49358.8元,被告华安花都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129358.8元(249358.8元-120000元),由被告阳光佛山公司根据被告欧伟森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欧伟森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阳光佛山公司应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9358.8元。被告华安花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惠英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惠英129358.8元;三、驳回原告李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21元,由原告李惠英负担1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21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