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中远工贸有限公司与李德飞、戈传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中远工贸有限公司,李德飞,戈传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中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3168695-8。法定代表人:李玉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飞,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戈传龙,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黄永军,滁州市珠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滁州市中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飞、戈传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远公司原为滁州市远东润滑油有限公司。2010年1月28日,滁州市远东润滑油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德飞(乙方)签订《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在滁州市城南工业园厂区新建六层带跃层的房屋约3800平米。甲方决定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建设,2010年元月28日动工,2010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房屋建设采用费用包干制的形式;乙方按照甲方的图纸保质保期进行施工。2、甲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由乙方施工,所需材料按照图纸要求。…;3、房屋结构为全框架结构,工程总造价暂定为约380万元,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4、付款方式:全部工程由乙方全额带资建设,甲方以所建部分房产抵偿乙方工程款(按整单元抵偿),房屋价格:二楼以上(含二楼)均价1980元/平米,一楼按2950元/平方米;5、房屋分配:甲乙双方各分50%,一层至六层,分配位置甲方西边,乙方东边,各一半。本合同自2010年1月28日签定之日起生效。2011年3月2日,滁州市远东润滑油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德飞(乙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1、春节前甲方李玉樟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7.7万元加上利息,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时要归还甲方;2、工程工期乙方必须保证2011年5月10日前交付甲方使用,否则,乙方逾期交付,每天支付甲方违约金5000元;3、为了保证农民工不再闹事,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时交付保证金…;4、乙方必须保证销售房屋一对一等合理性,乙方若违规操作将独立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5、为了工程的合法性,乙方必须补办齐所有报建手续和费用,确保完全施工。如原合同与本条款有冲突之处,以本补充为准。若乙方违约,甲方将终止与乙方的所有合同,乙方承担一切后果。另查明:2012年5月戈传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李德飞2010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31.75万元。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00813号民事调解书。后戈传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12)南执字第005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李德飞与中远公司合同约定所有的位于滁州市城南工业园厂区内所建六层楼房第一层自东向西两间(第一间和第二间房屋)。2012年10月20日戈传龙与李德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德飞自愿以法院查封的位于滁州市城南工业园厂区内所建六层楼房第一层自东向西两间(第一间和第二间)房屋抵偿给戈传龙。待李德飞与李玉樟账目算清后再与戈传龙协商该两间房屋的价格,多退少补。二、李德飞自愿将该两间被查封的房屋交由戈传龙保管。2012年11月10日,中远公司以原审法院(2012)南执字第00564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查封的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5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南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远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28日、2011年3月2日滁州市远东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李德飞自愿签订《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中远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戈传龙诉李德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南执字第00564号执行裁定后,李德飞与戈传龙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中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中远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现中远公司以戈传龙、李德飞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处分了中远公司的资产为由,要求确认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中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滁州市中远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滁州市中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中远公司上诉称:1、一审对中远公司提供的“滁仲裁字(2012)第05号裁定书”证明目的没有查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提起商事仲裁,请求裁定中远公司给付本案李德飞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滁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系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驳回了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仲裁申请。该裁决已经生效,该份裁决表明:应当认定该工程系李德飞组织施工,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2、一审认定中远公司主张《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能成立,违背法律规定。因李德飞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3、李德飞与戈传龙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系民事合同,因该合同侵犯了中远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属于无效协议。一审驳回中远公司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戈传龙答辩称:1、建筑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与戈传龙没有利害关系,戈传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戈传龙与李德飞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在原审法院执行局达成的,中远公司就此协议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且被驳回,中远公司确认协议无效,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而不应将戈传龙列为被告。李德飞未进行答辩。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远公司与李德飞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是否无效。2、中远公司请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一)关于中远公司与李德飞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是否无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从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来看,中远公司将其新建六层带跃层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李德飞施工建设,双方对工程造价计价方式、付款方式、质量等均作出约定,双方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李德飞系自然人,其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中远公司请求确认《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中远公司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中远公司请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中远公司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系李德飞非法处置了其所拥有的房屋,因此该处分行为无效,《执行和解协议》应确认无效。但《执行和解协议》系李德飞与戈传龙双方之间签订的基于房屋买卖这一法律关系而进行的和解,中远公司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处分了其财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审理内容。故本院对中远公司请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远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其与李德飞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中远公司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滁州市中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飞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无效;三、驳回上诉人滁州市中远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中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上诉人李德飞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中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上诉人李德飞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达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芝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