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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鑫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2014年8月2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阆中市看守所。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字(2014)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经“炫花”(真名:徐某某)介绍,在本市鑫宛宾馆大厅里的楼道内以350元钱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时,被广元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冰毒一小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一小袋疑似冰毒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人口信息,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彭某某的笔录及辨认笔录,徐某某的笔录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给他人0.4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敏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苏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