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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经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经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经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菁。委托代理人:李雅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军。上诉人杭州余杭经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4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杭州市余杭区;且被上诉人并非与上诉人签署物业服务协议,而是与所谓的管理委员会签署,而该管理委员会并未由上诉人作为业主选举产生,加之涉案大厦几乎可以用整栋闲置来形容,该管理委员会的产生值得质疑,因此该份物业服务协议本身就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也是经常居住地的杭州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审法院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物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一楼,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