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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2621号原告洪某某,女,生于1967年1月25日,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职工。委托代理人肖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6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无业。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传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敏、人民陪审员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丈夫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自2009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1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健康情况;证据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广华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广北站居委会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3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证据五:本院(2010)潜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证据六:证人陈长刚、张美芝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自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20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0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传洪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荣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