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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郊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潘立红与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红,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郊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潘立红,女,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郑伟,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原告潘立红与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借给郑伟14万元,2013年6月23日借给郑伟20万元,两次借给郑伟34万元,当时郑伟承诺,如果需要用钱可以几天内返还,现在我急需用钱,他违反承诺,三个月都未归还本金,原告被告郑伟返还我本金34万元。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举证,被告进行了辩解与质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明被告郑伟,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书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被告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400.00元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刘晓楠审判员 安继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智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