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山东重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夏家庄子村路段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的本村陈启明驾驶的“斯塔特”牌自行车追尾相撞,致陈启明严重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夏家庄子村路段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的本村陈启明驾驶的“斯塔特”牌自行车追尾相撞,致陈启明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2日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启明无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于2015年1月23日与被害人陈启明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陈启明近亲属经济损失154000元,被害人陈启明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晨、陈启忠、赵淑艳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破案经过、蒙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征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永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