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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猇亭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某、姚云飞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姚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猇亭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宜昌天银寄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昌市猇亭区。2007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3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宜昌天银寄售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住宜昌市猇亭区。2013年5月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17日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席红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姚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席红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姚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虚构交易,利用其本人和他人的信用卡多次在该三台P**机上进行刷卡,非法套取现金3789289.10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银行刷卡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姚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席红国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冯某、姚某各出资10万元,成立了宜昌天银寄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公司),并先后以该公司和借用宜都市斌兵商行(以下简称斌兵商行)、宜昌盛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驰商贸公司)的相关资料申办了三台P**机,均安装在天银公司内。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二被告人虚构交易,利用其本人和他人的信用卡,多次在该三台P**机上进行刷卡,非法套取现金3789289.10元,其中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754978元,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015061.1元,在天银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9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冯某、姚某借用斌兵商行的相关资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陆城分理处开户办理了一台P**机。同年8月13日至次年1月15日,二被告人多次利用其本人和他人的信用卡,在该POS机刷卡非法套取现金1754978元。1、2013年8月13日、8月15日、9月29日、10月24日,被告人冯某利用其本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79),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7250元、25850元、7500元、36140元;9月29日,利用其本人建设银行(卡号35×××01)和兴业银行(卡号52×××00)的信用卡,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000元、13220元;8月25日、9月22日,利用王某(女)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05、62×××03),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1050元、19000元;9月1日、9月29日、12月2日,利用姚某甲(男)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96),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9050元、27800元、9840元。2、2013年8月13日、10月18日、11月15日,天银公司为方某(女)利用其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45×××00),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5500元、15200元、15800元。3、2013年8月13日、9月16日、10月18日、12月30日,天银公司为董某(男)利用郑某(男)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39),以及其本人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11),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8900元、11000元、11000元、4900元。4、2013年8月14日、9月8日、10月8日,被告人姚某利用其本人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8×××99),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9500元、29580元、28000元;8月29日、10月22日,利用其本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38),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1000元、46000元;9月29日、10月24日,利用其本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53),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8000元、43940元;10月14日,利用其本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37×××22),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8040元;8月29日、10月21日,利用姚某甲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9000元、48000元;9月5日,利用姚某乙(女)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60),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9156元。5、2013年8月14日、9月16日、10月20日,天银公司为杨某(男)利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98)和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8),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30000元、49000元、47500元。6、2013年8月15日、9月16日、11月15日及2014年1月15日,天银公司为龙某(男)利用其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73),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5150元、49000元、48045元、35040元。7、2013年8月19日、9月26日、10月20日,天银公司为张某甲(男)利用其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75),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6155元、48000元、49500元。8、2013年8月20日、9月21日,被告人姚某为孟某(男)利用其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85),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9500元、19500元;8月20日、26日,为其利用王某甲(女)的农业银行(卡号62×××77)和汉口银行(6225660200362512)的信用卡,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9200元、44500元。9、2013年8月29日,天银公司为周某甲(女)利用其本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70)、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1×××90)、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52×××97)和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16),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3900元、9000元、2000元、4000元。10、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姚某为秦某(女)利用其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73),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7145元。11、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冯某为李某甲(男)利用其本人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96),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6000元。12、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冯某为郑某(男)利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1),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9000元、9700元、12800元。13、2013年9月22日、10月24日、10月23日,被告人姚某为熊某(男)利用其本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2×××97)和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52×××06),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0000元、28540元、45000元。14、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姚某为宋某甲(男)利用董某(女)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3×××11),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2000元。15、2013年9月28日,天银公司为徐某(男)利用彭某(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56),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9000元。16,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冯某为刘某甲(男)利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45),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5000元。17、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冯某为曾某(女)利用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23),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5000元。18、2013年10月29日,天银公司为赵某甲(男)利用张某乙(29岁)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47),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000元。19、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冯某为胡某甲(男)利用胡某乙(女)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64),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0100元。20、2013年11月17日,天银公司为兰某(男)利用赵某(女)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80),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100元。21、2013年11月20日,天银公司为罗某(男)利用其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90),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9047元。22、2013年12月3日,天银公司为温某(男,29岁,宜都市人)利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58),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100元。23、2013年12月30日,天银公司为王某乙(男)利用其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49),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8040元。24、2014年1月15日,天银公司为宋某乙(女)利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39),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0200元。二、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冯某、姚某借用盛驰商贸公司的相关资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先锋支行开户办理了一台P**机。同年8月20日至次年1月10日,二被告人多次利用其本人和他人的信用卡,在该POS机刷卡非法套取现金2015061.1元。1、2013年8月20日、8月27日、9月26日及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冯某利用其本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79),分别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800元、12000元、39888元、20102元;9月2日、9月29日、12月1日,利用姚某甲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96),分别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9000元、22000元、40000元;9月22日、10月28日,利用其本人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52×××00)和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81),分别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31020元、7030元。2、2013年8月20日、9月9日、10月8日、12月15日,被告人姚某利用其本人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8×××99),分别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15860元、124750元、52000元、90000元、15000元;8月24日、9月24日,利用其本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53),分别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5052元、32600元;10月10日,利用姚某乙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60),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8660元。3、2013年8月24日、9月22日,被告人姚某为熊某利用其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2×××97),分别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8900元、9000元。4、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姚某为孟某利用王某甲的浦发银行信用卡(62×××43),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4000元。5、2013年8月31日、11月14日,天银公司为周某甲利用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1×××90)和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70),分别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3500元、2050元。6、2013年9月1日、10月14日,被告人姚某为章某(男)利用刘某乙(女)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5)和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46×××41),分别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3500元、51081元、72054元;10月14日,为章某利用其本人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8×××31),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98554.1元。7、2013年9月11日,天银公司为蔡某(男)利用其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37×××26),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3000元。8、2013年9月15日、9月16日,被告人冯某为李某甲利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96),分别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70000元、4000元。9、2013年9月27日、9月29日、11月3日,天银公司为徐某利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96),分别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50250元、120500元、5000元;10月21日,利用其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29),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8000元;2013年9月3日,为其利用陈某乙(男)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75),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85800元。10、2013年10月9日、10月17日、11月8日,天银公司为周某乙(女)利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61),分别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060元、5050元、10060元。11、2013年10月12日、10月26日,被告人姚某为向某甲(男)利用向某乙(女)、向某丙(女)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8×××73、48×××35),分别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89800元、96850元。12、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月10日,天银公司为温大亮利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0),分别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5100元、5000元。13、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冯某为陈某丙(男)利用熊某乙(男)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79),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000元。14、2013年11月4日、12月16日,天银公司为罗某利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93)和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90),分别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000元、48200元。15、2013年11月7日、12月6日,天银公司为高某(男)利用其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56)和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44),分别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3000元、5050元。16、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冯某为郑某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18),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900元。17、2013年12月15日、12月17日、12月19日,天银公司为张某利用其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58)和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75),分别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30000元、25000元、10000元。18、2013年12月16日,天银公司为董某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88),分别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900元、100元。19、2013年12月16日,天银公司为龙某利用其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73),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040元。20、2013年12月19日,天银公司为杨某利用其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8),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50000元。21、2014年1月3日,天银公司工作人员为王某丙(男)利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02),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000元。三、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冯某、姚某利用天银公司的相关资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锋路支行开户办理了一台P**机。同年9月,二被告人两次在该POS机上,为他人刷卡非法套取现金19250元。1、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姚某为李某丙(男)利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29),在天银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9350元。2、2013年9月5日,天银公司为刘某丙(男)利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02),在盛驰商贸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9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杨某、谢某、姚某甲、姚某乙、严某、刘某甲、黎某、袁某、王某、徐某、熊某、李某甲的证言;二、信用卡所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刷卡交易明细、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特约商户交易记录、POS机刷卡交易存根、天银公司、斌兵商行、盛驰商贸等相关公司的往来账目、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保全清单书证;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材料等;四、被告人冯某、姚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姚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刷卡方法,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被告人冯某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姚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前后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中的缓刑,前后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胡学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衷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