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长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FFU3**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女友何某从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广场前往滨江路,驶至“四季花城”小区附近时,因邓某某超车与其发生纠纷,随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何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说明及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纯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