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朱会清、王帅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清,王帅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009号原告朱会清。原告王帅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立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邸中颖、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会清、王帅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会清、王帅强委托代理人周广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邸中颖、崔泽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会清、王帅强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390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属实,保险限额295200元,根据保险条款,同意赔偿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朱会清为原告王帅强所有的津A×××××津B×××××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2952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4月11日10时30分,原告司机驾驶津A×××××津B×××××挂货车,沿津蓟高速行驶至公路下行41公里800米时,因未保证安全行驶,致使车前部撞到孟宏伟驾驶的冀H×××××、冀H×××××挂货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红军承担全部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刘红军车车损自负,孟宏伟车车损自负,道路救援费(5100元)由刘红军承担。经公估原告车损为73705.9元,估损费5100元,原告开支本车施救费4600元,对方车辆施救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损且已对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赔付完毕,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估损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应将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依法扣除,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张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结论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增加免赔率为5%,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对方车辆施救费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73605.9元(扣减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100元),估损费5100元,施救费4600元,共计8330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帐号:02100001040018969;汇款“附言”须注明:承办人仇淑坤及本案案号。电话:022-828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