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西市区。1995年5月25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5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21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31日被延长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2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西检公刑诉(2014)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敬民、代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4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佟某窜至营口市西市区通惠门市场东门附近,采用镊子夹的扒窃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背包内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身份证、银行卡及票据。2、2014年6月5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佟某窜至营口市西市区通惠门市场大家购水果超市门前,将被害人于某某放在电动车筐内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红米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零钱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3、2014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佟某窜至营口市西市区通惠门市场大家购水果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秦某某放在自行车筐内的红色兜子盗走,兜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邮政银行存折、银行卡、身份证。4、2014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佟某窜至营口市西市区通惠门市场东门,采用镊子夹的扒窃手段,将被害人周某某兜里的现金人民币15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佟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人佟某盗窃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前罪执行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属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海敏代理审判员 吴东洋人民陪审员 万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媛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