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诉被告饶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饶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负责人唐先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充,男,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鹏,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饶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饶敏(系饶某某之子),男,汉族,1994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19号出生。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公司)诉被告饶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在本院白马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川公司负责人唐先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充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鹏,被告饶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饶敏,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川公司诉称,被告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被告饶某某、张某某因修建遂宁市大英县天保镇村公路需要水泥,与原告合川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合川公司向二被告提供水泥。其后,原告合川公司按照约定将水泥运至二被告指定的场所,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合川公司付清水泥款及运费。截止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累计共欠原告合川公司水泥款及运费人民币57980元,被告饶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合川公司出具欠条。虽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合川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水泥款及运费合计人民币5798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饶某某辩称,被告饶某某对原告合川公司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只有等大英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拨了款后才能偿还原告合川公司的欠款;诉讼费由原告合川公司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饶某某欠原告合川公司的水泥款及运费金额不持异议,但被告饶某某所欠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张某某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张某某已与被告饶某某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饶某某承担;诉讼费由原告合川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饶某某因修建遂宁市大英县天保镇村公路与原告合川公司口头约定购买其公司的水泥,在原告合川公司供货后,被告饶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终止了买卖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饶某某对所欠原告合川公司的水泥款及运费金额进行了确认,并于当日向原告合川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饶某某因修建大英县天保镇村公路于2013年8月1日至9月18日共欠原告合川公司水泥款人民币61980元,并承诺于每月15日支付人民币4000元,尾款定于2014年12月底付清。被告饶某某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合川公司支付了水泥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还剩余5798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饶某某承担。后原告合川公司多次找被告饶某某、张某某催款无果。审理中,原告合川公司、被告饶某某、张某某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致使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水泥出厂单,确认单,欠条,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合川公司与被告饶某某之间的口头买卖水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合川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饶某某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理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虽与被告饶某某离婚,但被告饶某某所欠原告合川公司的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在离婚时已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饶某某承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该货款依法应由被告被告饶某某向原告支付,但被告饶某某、张某某之间就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被告张某某仍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合川公司要求被告饶某某支付水泥欠款及运费人民币57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饶某某支付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水泥款及运费人民币57980元,张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由饶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杨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