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忠英与胡太、杨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太,李忠英,杨海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太,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振,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明书,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波,农民。上诉人胡太与被上诉人李忠英、杨海波健康权纠纷,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太的委托代理人孙振,被上诉人李忠英的委托代理人马明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早上,李忠英在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点完名后便步行走向自己的工作岗位,在走到厂区接料口处附近,杨海波驾驶的货车在倒车时将李忠英轧倒,导致李忠英受伤。李忠英伤后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40天,产生医疗费用258752元(其中胡太垫付215000元)。经诊断,李忠英的伤情为左足多发骨折;左下肢、臀部、左侧腹部皮肤剥脱;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左手毁损伤;左前臂皮肤剥脱;做桡骨远端骨折;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第11肋骨骨折、T7椎体压缩性骨折、L1-4横突骨折等。2013年12月25日,徐州仁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了李忠英于住院期间因低蛋白血症自备人血白蛋白5g×30瓶;因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自入院以来,两名陪护人员共陪护患者4月余等内容。2014年4月15日,徐州仁慈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了创面继续局部弹力压迫及抗瘢痕药物抗瘢痕治疗3月;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目前行动不便,出院后需家属护理,加强功能锻炼等内容。2014年9月1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忠英左侧上下肢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二级,胸7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全身皮肤瘢痕形成占体表的14%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误工期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240日为宜;其目前情况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李忠英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46元。另查明,李忠英系农村居民,家中尚有承包地,平时居住在农村家中。因李忠英家距离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较近,故在该厂从事槽下工作,其2013年7月份的工资为1452元。2013年7月,胡太(合同甲方)与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承包厂内运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了甲方应自行提供运输车辆,并配备相关修理及驾驶人员,确保及时地完成厂区内运输任务;甲方在承包期间所有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包括人身损害、车辆事故等)全权由甲方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所需要的劳保护品有甲方负责;承包金按过磅吨数每吨生铁4元结算,甲方自行承担加油、工人工资及车辆维修等,乙方保证每月给甲方保底生铁2万吨;合同期暂定一年,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本案的人身损害事件发生在胡太承包期间,杨海波在胡太承包前便已在该岗位上从事货运工作,其驾驶的货车亦一直在厂区内使用,但事发时,杨海波并未取得该货车的驾驶资质。以上事实,有李忠英提供的公安机关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鉴定报告、照片,杨海波提供的证人证言,胡太提供的承包协议、收条,一审法院勘查现场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胡太作为厂内货物运输的承包人,其负责发放杨海波的工资,故二人系雇佣关系。杨海波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而胡太又是杨海波的雇主,故李忠英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胡太要求追加车辆所有权人及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杨海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自卸货车在厂区内倒车时,疏于观察地面情况而撞倒李忠英,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胡太作为雇主应对李忠英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海波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故其无需对李忠英承担赔偿责任。李忠英作为成年人在出入生产区域附近时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担其损失的20%。因肇事车辆仅在厂内从事货物运输并不上道路行驶,故本次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胡太要求赔偿应扣除交强险限额的抗辩不予采信。李忠英的医疗费258752元,因票据能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相互印证,对此予以确认,其中价值10800元的30支人血白蛋白,虽然票据为收据,但该项用药为李忠英病情所需且徐州仁慈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中已明确记载,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李忠英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天数均为24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标准过高,故确认该两项费用的标准为每天18元和15元。李忠英误工期限可计数至定残前一日即376天,误工费标准结合其事发前的工资标准即每天48.4元计算。李忠英诉请的误工费期限及标准均过高,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李忠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期限为住院天数即240天,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期限支持20年,但应结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即80%,护理费标准宜按当地护工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李忠英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期限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均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李忠英系农村居民且主要生活居住地亦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宜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每年13598元计算,期限为20年,但应结合李忠英的伤残等级(伤残系数0.94)计算。李忠英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忠英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忠英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宜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即每年9607元,计算5年,结合李忠英的母亲共五名子女的事实,经核算,该抚养费为9607元,该项费用应并入残疾赔偿金。李忠英诉请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忠英的鉴定费1946元,因票据能与鉴定报告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李忠英诉请的残疾人用具3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尚未发生,不予支持,该两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李忠英另行主张。综上,李忠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5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198.4元、护理费316000元(住院期间24000元、出院后292000元)、残疾赔偿金265249.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1946元。以上费用合计913065.8元,应由胡太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李忠英即730452.64元,扣除已付的215000元,实际应赔偿李忠英515452.64元。遂判决:一、胡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5452.64元。二、驳回李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厂内运输协议书》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上诉人不应成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2、发生事故的车辆及驾驶人员不是上诉人提供、管理、控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海波之间是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3、肇事车辆是车辆时厂内内部作业车辆,受害人又是公司职工,出现事故只能作为工伤事故处理。4、上诉人支付的21.5万元实际支出人是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忠英答辩称:1、因上诉人胡太不是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的工人,与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因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且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故该事故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2、承包协议明确规定了胡太提供运输车辆,并配备相关修理及驾驶人员,司机杨海波在派出所陈述工资是胡太发放的,且一审庭审中,其他司机和杨海波均当庭说明胡太承包期间工资是胡太发放的,这说明车辆及司机均是由胡太提供,胡太是该车辆的实际管理、支配、控制人。事故发生在上诉人承包期内,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3、工伤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工伤是受害人和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4、上诉人提出21.5万元实际支出人是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没有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医药费是其支付的,与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海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胡太应否承担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太提供手机短信一条,内容是:“徐书记您好,关于龙远厂内车辆一事,还清您帮忙关照一下,今天我已和王立镇长说了此事,王镇说没问题,狄总这里也说了更没有问题,小陆也说过了没有问题,在这里还得麻烦您安排一下厂内看护人员给予放行,我下午安排人把车辆开走,小杨在这里谢过了”。该短信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杨前进发给利国村书记徐建,发短信的时间是一审法院到现场勘查的第二天上午。证明出事车辆并不是由上诉人胡太控制和管理。被上诉人李忠英质证认为该短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短信经过多次转发,内容是否真实;且涉及车辆没有车牌号是否为事故车辆,均不具有确定性,故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确认其证明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太应否承担责任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首先,从胡太与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厂内运输协议书》看,胡太承包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的厂区货物运输,由胡太完成厂区运输任务,且明确工作内容为:接运生铁、烧结矿及球团,司机杨海波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是从货场到铸铁机拉货过程中将李忠英轧倒,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在胡太承包厂区货物运输期间,故胡太对涉案运输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杨海波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结合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杨海波受雇于胡太,为胡太驾驶涉案车辆拉货,原审法院认定杨海波系胡太的雇员并无不当,作为雇主的胡太应当对其雇员杨海波造成李忠英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也表明在事故发生时,胡太对涉案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尽管胡太主张其并非涉案车辆所有人,二审中提供手机短信,庭后提交当地村委员的证明、安监办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推翻在事故发生时其对涉案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这一事实,因此,无论胡太是否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并不影响其对受害人李忠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胡太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上诉人胡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王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