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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嵊州市三界镇浙江皇中皇电器有限公司传达室内聊天时,得知张某丙想买辆二手车,遂答应帮其留意。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因被人逼债、缺钱还债,在未有任何车源信息的情况下,谎称帮忙留意的马自达6轿车已可以购买,需先交付定金,通过让张某丙向指定银行卡存款的方式,从张某丙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2014年6月14日,经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乙催讨,被告人张某甲退还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周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嵊州市公安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嵊州市公安局从中国农业银行三界支行调取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本院(2000)嵊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后又犯诈骗罪,其行为虽不构成累犯,但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在立案侦查前已退还人民币五千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海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发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