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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某通、蔡某加、蔡某贤、蔡某敏犯制造毒品罪(未遂)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通,蔡某加,蔡某贤,蔡某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重字第5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通,男,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林滋智,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加,女,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文盲,农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贤,女,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打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敏,女,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打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4)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通、蔡某加、蔡某贤、蔡某敏犯制造毒品罪(未遂),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汕陆法刑初字22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蔡某通、蔡某加、蔡某贤、蔡某敏不服,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汕尾中法少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通及其委托辩护人林滋智,被告人蔡某加、蔡某贤、蔡某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通于2013年7、8月间,伙同被告人蔡某加、蔡某贤、蔡某敏及蔡某华利用“水尾”和“乌土”(制造冰毒残渣),在其住处用煤气灶和锅头进行熬煮提取“钯金”制造冰毒,然后将制成的黑色胶状物装在胶鼓藏放在一楼墙角处。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某通住处一楼查获制毒原料黑色胶状物1桶(取样1小袋)、粉红色粉末1罐、米黄色粉末1小袋、毛巾1条及制毒工具脱水机1台等物品;在二楼查获制毒工具压片机1台。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色糊状物(取样)1小袋净重17.9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米黄色粉末1小袋净重86.5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通、蔡某加、蔡某贤、蔡某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均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通辨称其只是提炼“钯金”,没有制造毒品,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林滋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某通既没有制造毒品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通犯制造毒品罪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蔡某加称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蔡某贤称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蔡某敏称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间,被告人蔡某通伙同被告人蔡某加、蔡某贤、蔡某敏及同案人蔡某华在其家中,将“红粉”及制造冰毒残渣“水尾”、“乌土”等原料利用铝锅进行熬煮试制毒品冰毒。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通的住处进行清查时,现场查获黑色胶状物1桶、粉红色粉末1罐、米黄色粉末1小袋等化学物品及毛巾1条、脱水机1台、压片机1台等制毒工具一批。经鉴定,查获的黑色胶状物、米黄色粉末、粉红色粉末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在蔡某通家查获一批疑似制毒原料和一批制毒工具后,遂决定对蔡某通、蔡某加、蔡某贤、蔡某敏立案侦查。2.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9日,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在蔡某通的家将被告人蔡某通、蔡某加、蔡某贤、蔡某敏抓获归案。3.佛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博罗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9日4时30分,佛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对蔡某通家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蔡某通家是一栋三层自建楼房,周围是同胞兄弟的楼房。进入蔡氏房屋大门后,可见自南向北排列着蔡燕河家、蔡某通家、蔡某五家等。蔡某通家大门向西,在一楼客厅门口摆放有一台发电机。进入客厅,在北面墙边堆放的杂物中可见有一桶白色胶桶装的黑色胶状物、一台发电机、一台“T68-98”脱水机。在杂物中有一个“金杞胶囊”白色塑料罐,里面可见有粉红色粉末。在客厅南面墙边有一张黄色折叠桌,上面放有一个内装有白色粉末的红色塑料袋,在桌面上铺着的一条毛巾上可见沾有可疑物品残留物,在二楼西北面的房间内摆放着有一台“ZPS”型压片机。被告人蔡某通对上述的现场及扣押的物品已做确认。制作现场图4张,拍摄照片1套,并对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4.陆丰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通话清单,证实:调取蔡某通手机号码为135XXXX****自2013年9月29日止12月29日的通话清单和基站信息中,尚未发现有其他涉案信息。5.陆丰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调取蔡某贤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XXXX****自2013年9月29日至12月29日的通话记录和基站信息中,尚未发现有其他涉案信息。6.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缴获的黑色糊状物1小袋,未检出常见毒品的成分,净重计17.91g;米黄色粉末1小袋,未检出常见毒品的成分,净重计86.50g。7.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蔡某通、蔡某加、蔡某贤、蔡某敏的尿检均呈阴性。8.陆丰市公安局《证明》及照片,证实:现场扣押的粉红色粉末1罐,经送汕尾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使用相关测试济条对该物品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该物品不含毒品成分。9.陆丰市公安局《证明》二份,写明:现场扣押可疑物品包括粉红色粉末1罐、白色粉末1袋、黑色胶状物1桶以及粘有可疑物品的毛巾1条。以上4项物品经送汕尾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定性定量鉴定,鉴定书只对白色粉末和黑色胶状物两样检材作出鉴定结论。技术人员认为其中白色粉末应是米黄色,后出具的鉴定书中,该检材为米黄色粉末,与现场扣押物品清单里白色粉末为同一物品。10.证人蔡某文的证言:我与蔡某敏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清明节后,蔡某敏到深圳市找我,因其找不到工作就在我家帮忙做家务或卖装饰品。2013年11月初,我与蔡某敏回家,我在冬至后回深圳,我只知道蔡某敏在帮其母亲做银纸,其家是否有制造毒品我不清楚。2013年清明节后,蔡某敏与我有回村四、五次,一般住几日。11.证人陈某惜的证言:蔡某敏在2013年大部分时间来深圳我家里居住,帮我做家务和手工品,期间她有时有回家几日。她在2013年冬至前回家做银纸,蔡某敏的父母做什么的我不清楚。12.证人蔡某壮的证言:蔡某贤是我侄女,2013年农历七月底,蔡某贤来东莞市找工作,平时住在我家里,有时帮我做家务、带小孩。2013年农历八月份回家做银纸,其是否有做其他的事我不清楚。我哥蔡某通夫妇平时在村里管理荔枝树或打散工。13.被告人蔡某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我在村里的荔枝园捡了些人家提炼冰毒后不要的“水尾”,我二儿子蔡某华从乡里的后山顶捡回人家制毒后的“乌土”,我听村里的人说“水尾”、“乌土”和“红粉”可以制造毒品,我便买回一些“红粉”,分别在2013年7月底和8月初二次试制毒品冰毒,即先将“水尾”和“乌土”倒进铝锅里,放到一楼厨房的煤气灶里煮,约煮了两个钟头后,用饭匙搅拌,煮开了就舀起来用毛巾过滤,但所煮的这两次均不能变成冰毒的颜色,无法制成毒品。我在制毒时,我妻子和两个女儿知道,她们都说臭死了,叫我别做。因制毒不成,我就把这些混合后的黑色胶状物放在家里,打算以后问他人如何制造后再重新制造。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对我家进行搜查时,搜到1桶黑黑的胶体、1小瓶粉红色粉末、1袋白色粉末等制毒原料,还搜到2部发电机、1部压片机、1部脱水机等物品,我有在扣押清单上签名。发电机是用来发电的,脱水机是洗衣服用的,压片机是我用来做“薯粉丸”的。公安机关还在我邻居蔡某五家查获一批可疑物品,但那些物品我不知道是什么,也不知道怎么放进去的,蔡某五已约十年没有在该房子住了。我大女儿蔡某贤在2013年正月有出去做了一个多月的工,二女儿蔡某敏在2013年农历8月半前有出去10多天,尔后,我妻子和二个女儿平时在家里做银纸。14.被告人蔡某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对我的家进行搜查,在二楼靠近墙角查获一台压片机、在一楼客厅查到1袋白色粉末、1条有湖面的面巾和1瓶红色粉末状的可疑物品、1袋黑色胶状物、1部脱水机、2部发电机。压片机是我丈夫蔡某通用来制造毒品的,我二个女儿问我家里的机器是干什么的,我说是蔡某通用来制毒的。制毒原料是蔡某通自己去购买的,我和二个女儿都知道蔡某通制造毒品,但我们只在家里做迷信品,没有参与制毒。蔡某通做了2、3天后,因制造毒品不成就没有做了,我和二个女儿也有劝蔡某通不要制造毒品。公安机关还在蔡某五家搜查到一些物品。15.被告人蔡某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对我的家进行搜查,在我家查获1袋粉红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1桶黑色胶状物、1条粘有可疑物品的毛巾、2台发电机、1台脱水机和1台压片机。黑色胶状物和毛巾上粘有可疑物是我父亲在2013年7、8月用锅头煮过剩下的东西。我之前没有见过压片机,2013年中秋节的前一天,我回家后就一直没有外出,之后在家里闻到一股酸臭,我妈说是我父亲煮1桶黑色胶状物发出的。当时见家里有压片机,我问母亲时,我母亲说是我父亲用来制造毒品用的,我和胞妹知道后,都有同我母亲叫我父亲不要制造毒品,我父亲说:“做不成,已收掉了”。公安机关还在蔡某五家查获有一些物品。16.被告人蔡某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对我的家进行搜查,查获制造冰毒的机器一部,还有一块约10斤重的黑色的凝固状物等物品。我父亲于2013年开始在二楼的一个房间制毒,但什么时间开始及是否有合伙人我不清楚。那块约10斤重的黑色的凝固状物是我弟蔡某华拿回来的。我于2013年12月20日才回村的,回来后我和母亲在家做迷信品。我姐告诉我说父亲在制造毒品后,我有劝父亲不要制毒。17.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蔡某通、蔡某加、蔡某贤、蔡某敏、蔡某华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被告人蔡某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通没有制造毒品,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通供述其利用“水尾”、“乌土”和“红粉”在家中试制毒品冰毒,有同案被告人蔡某加、蔡某贤、蔡某敏的供述证实,有现场缴获的制毒原料残渣“水尾”、“乌土”为证,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通制造毒品(未遂)的事实,故被告人蔡某通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蔡某加、蔡某贤、蔡某敏提出其没有制造毒品,均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通、蔡某加、蔡某贤、蔡某敏违反毒品管理制度,竟利用毒品残渣在其住宅进行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四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制造毒品,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制造成毒品,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理。被告人蔡某加、蔡某贤、蔡某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可判处比被告人蔡某通较轻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通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蔡某加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三、被告人蔡某贤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四、被告人蔡某敏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珠审 判 员  林 安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