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贺得峰、曲琳诉施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得峰,曲琳,施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64号原告贺得峰,男,汉族,48岁。原告曲琳,女,汉族,51岁。被告施艳红,女,汉族,49岁。原告贺得峰、曲琳诉被告施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才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13日,原告贺得峰、曲琳撤回了对被告张晨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贺得峰、曲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艳红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被告施艳红于2014年1月起,陆续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艳红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贺得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贺得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014年2月28日,借款人:施艳红”;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曲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曲琳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借款人:施艳红,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曲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曲琳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借款人:施艳红,2014年5月27日”。该三笔借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艳红支付原告贺得峰、曲琳借款60万元(其中贺得峰25万元,曲琳3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施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国琴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