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潘礼芳、张海国犯非法拘禁罪、左某甲、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甲,雷某某,潘礼芳,张海国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男,1945年8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横山县,系被害人左某乙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女,1947年10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文盲,无业,住陕西省横山县,系被害人左某乙的母亲。以上二人诉讼代理人薛勇、赵丙浩,系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潘礼芳,曾用名潘兰,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公民身份号码×××,畲族,高中文化,籍贯贵州省凯里市炉山镇角冲村下寨组,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暂住银川市。2012年8月24日因非法传销拦截、跟踪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银川入监教育中心服刑。原审被告人张海国,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暂住银川市。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银川入监教育中心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礼芳、张海国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雷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海国以到银川市干水电安装工程的名义,将过去与其在内蒙鄂尔多斯市汽修厂一起打过工的被害人左某乙骗至银川市。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海国、张兴(另案处理)在被告人潘礼芳的授意下,将被害人左某乙接至银川市金凤区居安家园小区52-2-703室潘礼芳负责的传销窝点。当左某乙得知其是被骗来参加传销组织后,要求离开,被告人潘礼芳、张海国、温益娟(另案处理)、张兴、王俊俊(另案处理)强行将左某乙拉住,并要求其留下来,被害人左某乙见自己无法脱身,便要求洗一下袜子。当日23时许,左某乙从居安家园52-2-703室厨房窗户跳下,摔伤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左某乙系因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潘礼芳、张海国逃离银川市,其二人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月22日在四川省资阳市、陕西省靖边县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潘礼芳、张海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还查明,被害人的姐姐左某丙从事批发、零售业;哥哥左某丁从事建筑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雷某某因左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4157.6元,其中丧葬费24480.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其他费用3000元;误工费6677.1元,其中左某丁误工费以2014年建筑业收入39322元/365天的标准计算,酌情认定30天,即3231.95元(39322元/365天×30天)、左某丙误工费以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收入41916元/365天的标准计算,酌情认定30天,即3445.15元(41916元/365天×30天)。原判认为,被告人潘礼芳、张海国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使他人跳楼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礼芳、张海国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海国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潘礼芳、张海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海国将被害人左某乙骗至银川,未受到他人的胁迫,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海国系从犯及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礼芳、张海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雷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雷某某主张的丧葬费2448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其他费用30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6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75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3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礼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海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潘礼芳、张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雷某某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157.6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雷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潘礼芳、张海国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475520元、丧葬费260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35.6元、交通费7750元、误工费60000元、住宿费餐费13539元,共计600737.1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羁押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礼芳、张海国系传销人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使他人跳楼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上诉人左某甲、雷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判处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44157.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根贤审判员 郭 鹏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世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