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赵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凡贵、潘尚勇、潘道广、李承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凡贵,潘尚勇,潘道广,李承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商初字第705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军,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凡贵,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潘尚勇,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潘道广,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承祥,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孔凡贵、潘尚勇、潘道广、李承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凡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军、被告孔凡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尚勇、潘道广、李承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0日孔凡贵与我行下属单位富足支行签定个人借款合同。于2011年8月30日借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该笔贷款由潘尚勇、潘道广、李承祥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欠息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全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凡贵辩称:借款属实,无力还款。被告潘尚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潘道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承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孔凡贵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富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孔凡贵于2011年8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到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双方约定月利率12.1916‰。被告潘尚勇、潘道广、李承祥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凡贵已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7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即对到期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或代为清偿责任。被告孔凡贵向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虽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尚勇、潘道广、李承祥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或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潘尚勇、潘道广、李承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孔凡贵、潘尚勇、潘道广、李承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为: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按月利率12.1916‰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1916‰×150%计算)。二、被告潘尚勇、潘道广、李承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孔凡贵、潘尚勇、潘道广、李承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