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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菊秀与周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菊秀,周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803号原告罗菊秀。委托代理人黄重斌,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李林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菊秀与被告周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菊秀的委托代理人黄重斌,被告周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菊秀诉称,2014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周阳驾驶川A6JP**号微型轿车由安靖镇方向沿安唐路向唐昌镇方向行驶至安唐路西华大学路段时,与同向左转骑行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罗菊秀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罗菊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4天后出院。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菊秀与被告周阳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后原告罗菊秀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罗菊秀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罗菊秀各项损失共计65,694.25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阳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垫付了原告罗菊秀的医疗费7,916.0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阳为川A6JP**号微型轿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护理费60元每天,计算43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为105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计算43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周阳驾驶川A6JP**号微型轿车由安靖镇方向沿安唐路向唐昌镇方向行驶至安唐路西华大学路段时,与同向左转骑行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罗菊秀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罗菊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日原告罗菊秀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好转后出院,共计住院44天,产生医疗费7,916.07元(该费用均由被告周阳垫付)。其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治疗;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休息两月;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每两周来院复诊。2014年10月16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郫公交认字(2014)第2014421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罗菊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罗菊秀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30元。同时查明,虽原告罗菊秀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所在安德镇安宁村5组的土地已于2006年8月因建学校被政府征收,并自2013年8月起在何小英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下列事项达成协议:原告罗菊秀的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该次事故由原告罗菊秀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周阳承担60%的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周阳为其所有并驾驶的川A6JP**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情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工作证明、合同,被告周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阳驾驶川A6JP**号微型轿车与原告罗菊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罗菊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由被告周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罗菊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发生事实、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周阳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罗菊秀自负40%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阳为其所有的川A6JP**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罗菊秀受伤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罗菊秀和被告周阳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被告周阳应承担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阳承担。对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医疗费为7,916.07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扣除15%自费药品费后为6,7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0元(40元/天×44天);护理费为2,640元(60元/天×44天);误工费为8,056.65元[(28,005元/年÷365天)×105天],其标准因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鉴于原告罗菊秀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伤残鉴定费830元。对于被告周阳垫付的原告受伤的医疗费7,916.07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进行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周阳。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付原告罗菊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7,221.31元。被告周阳应当赔付原告罗菊秀医疗费自费药品费1,187.41元的60%即712.45元、鉴定费830元的60%即498元,共计1,210.45元。上述费用与被告周阳垫付的医疗费7,916.07元品迭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罗菊秀赔付各项费用共计60,515.6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直接向被告周阳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共计6,705.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菊秀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515.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周阳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6,705.62元。三、驳回原告罗菊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告罗菊秀承担288.4元,被告周阳承担432.6元。被告周阳所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罗菊秀垫付,被告周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罗菊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丁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