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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强、张清、沈锡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某。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倪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成都市青羊区,由张某某在楼下望风,黄某某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得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及白色IPAD平板电脑各一台(经鉴定共计价值2200元)和数十元零钞。后二人来到成华区八里桥80号“中国移动”店铺,以9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低价收买。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500元并耗用。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400元并耗用。2014年11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挡获。现场从黄某某身上查获开锁工具一套、撬门工具6把,手套2双、银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从张某某身上查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开锁工具一把。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出去以后一定重新做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愿意全部退赔被害人,另外本案涉案金额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出去以后一定痛改前非,好好工作,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愿意全部退赔被害人,另外本案涉案金额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自己独自抚养小孩,以后好好工作,再也不做这样的事情。另外自己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法院能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各自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成都市青羊区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在单元楼下望风,并一直与被告人黄某某保持手机联系。被告人黄某某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得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600元)及白色IPAD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600元)和几十元零钞。二人得手后随即来到成华区八里桥80号一家店铺销赃,并得赃款800元。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300元。赃款已经耗用。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元价格收购。其中白色IPAD平板电脑一台收购价格是7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收购价格是100元。被告人沈某某收购后当天又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转手倒卖。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新源小区”停车场将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挡获。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获开锁工具一套、撬门工具6把,手套2双、银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开锁工具一把。2014年11月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八里桥80号一家店铺内将被告人沈某某挡获。11月7日,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沈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损失10000元。被害人向被告人沈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在诉讼过程中各自主动预交罚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所在社区和派出所出具证明称:被告人沈某某的丈夫被刑事关押,二人生育的一名12岁小孩由被告人沈某某抚养。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地点小区监控截图、价格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该两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该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从犯意的提起、赃款的分配和犯罪中的分工来看,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作用较小,是从犯。本院对从犯将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予以采纳。(3)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通过家人主动交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将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通过家人主动交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将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无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明显,本院将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黄某某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撬门工具6把,手套2双、银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开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5)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的是入室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宜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撬门工具7把,手套2双、诺基亚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