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陈素红、陶先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陈素红,陶先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5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金跃强。委托代理人:陈武。委托代理人:陈家铭。被告:陈素红。被告:陶先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陈素红、陶先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查封被告陈素红所有的浙j×××××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的裁定。因被告陈素红、陶先撑去向不明,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红、陶先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素红因购买汽车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陈素红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陈素红30000元,由被告陈素红以金穗贷记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支付手续费3890元。被告陈素红以分期方式偿还借款、支付手续费,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应当偿还的金额为1303元,应存入指定还款账户(账号:62×××33)。如被告陈素红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等,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陈素红签订了抵押条款,被告陈素红以其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陶先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的范围均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被告陈素红以金穗贷记卡实际购车消费30000元,产生手续费3890元。但被告陈素红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4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94.61元,且被告陈素红自2014年1月开始,已连续6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陶先撑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素红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767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为1494.61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原告对被告陈素红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陈素红承担;四、被告陶先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卡签购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素红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陶先撑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二、动产抵押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及抵押登记栏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素红系车辆浙j×××××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所有权人及该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四、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保全费34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结果,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素红、陶先撑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素红出具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陈素红透支购车后,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被告陈素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素红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就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陶先撑自愿为被告陈素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素红、陶先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27678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为1494.61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陶先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陈素红所有的浙j×××××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保全费34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680元,由被告陈素红负担,被告陶先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孙超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