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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铁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丙保与被告刘丽、安徽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丙保,刘丽,安徽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铁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蒋丙保,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云、朱文鑫,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女,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安徽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滁州市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10幢114号。法定代表人董文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虎,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丙保诉被告刘丽、安徽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丙保及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刘丽、被告拓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虎、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丙保诉称,2014年1月7日5时许,丁保乾驾驶被告拓威公司所有的皖M×××××重型货车行驶时,疏于观察,与原告乘坐的苏A×××××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保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7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3535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0402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丽辩称,其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丽已向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拓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拓威公司并不参与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与管理,同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另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主张均过高,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5时许,丁保乾驾驶被告拓威公司所有的皖M×××××重型货车行驶时,疏于观察未靠右行驶,撞到严俊驾驶的载有原告等人的机动车,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保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3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车祸致左股骨大转子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皖M×××××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刘丽主张其为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同意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丽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078.04元及护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南京明基医院病历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明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丙保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蒋丙保主张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07元,被告刘丽主张其垫付医疗费27078.04元。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对医疗费予以认可,另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2758.5元,被告刘丽同意承担非医保范围用药费2758.5元。经核算,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7元,向被告刘丽返还医疗费24319.5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各被告均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2天的护理费为9735元,因住院期间恰逢春节假期7天,该7天护理方按双倍计算护理费,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住院期间外按100元/天计算38天的护理费为3800元。被告刘丽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包含了其向原告垫付的护理费25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按50元/天计算90天的护理费为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护理费票据载明明基医院护理费的金额为9735元,与原告住院期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外的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38天的护理费为2660元,故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9895元,向被告刘丽返还护理费2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原告主张其系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租房合同、暂住证、驾驶证。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对原告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主张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误工期限鉴定意见,将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定为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5、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案情及伤情实际,将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十级伤残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原告系农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载明其自2011年4月19日居住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春园路,并于2012年2月25日变更登记住址为雨花台区春园路*幢*单元***室,并提供了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租房合同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以上费用合计125147.54元,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蒋丙保支付98328元,向被告刘丽支付26819.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丙保各项损失983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刘丽支付26819.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