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肖某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朱香丽,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朱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左右,被告人肖某以每盒人民币10元的价格购入10盒万艾可药品,并将该��品摆放在其经营的XX成人用品店内销售。2014年9月上旬和2014年10月9日,肖某分别以人民币60元、50元的价格销售了上述万艾可各一盒。2014年10月12日,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联合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清溪分局,对肖某经营的如意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当场从该店缴获万艾可药品八盒。经鉴定,查获的上述八盒万艾可均属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药品鉴定意见,物证假药万艾可八盒,扣押清单等书证,袁某等证人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销售万艾可的时间较短,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左右,被告人肖某以每盒人民币10元的价格购入10盒万艾可药品,并将该药品摆放在其经营的XX成人用品店内销售。2014年9月上旬和2014年10月9日,肖某分别以人民币60元、50元的价格销售了上述万艾可各一盒。2014年10月12日,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联合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清溪分局,对肖某经营的如意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当场从该店缴获万艾可药品八盒。经鉴定,查获的上述八盒万艾可均属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人袁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关于对东莞市清溪镇肖某成人用品店经营的药��的鉴定意见,赃物假药万艾可8盒,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搜查录像光盘一张,肖某审讯录像光盘二张,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药品管理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坚审 判 员 叶毓秀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月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