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法定代表人徐清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康,男,1945年6月8日出生,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5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绪平,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钟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康、崔巍及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恒通公司与康利公司签订《自动计量气力输送生产线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编号:091207-1),约定:康利公司向恒通公司供应自动计量气力输送生产线设备并提供技术服务,价款总额为126万元,设备质量和技术标准须符合技术协议书的约定,康利公司负责将生产线设备送至恒通公司工厂,并在合同生效后9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恒通公司预付30%定金,主设备发货时付到总额的90%,调试合格,经双方验收后付5%。余款5%在保修期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合同自定金款汇出时生效;技术指标协议书、设备报价及清单、压力上料系统设备一览表、配置流程图和布置图作为合同附件;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另外,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约定了设备功能、主要技术指标和生产能力等。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向康利公司汇出378000元,并于2010年3月8日向康利公司支付了设备款756000元。2010年3月,康利公司将设备送至恒通公司工厂并开始安装调试。调试过程中出现了下列三个主要的严重问题:1、小料计量不准,液体泵误差为0.2Kg,固体称误差为0.1kg,大大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精度误差范围;2、下料斗存在原料架桥现象,不下料,原料流动不畅;3、不能自动稳定运转。之后,恒通公司多次催促,康利公司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上述问题,至今不能调试成功,致使设备长期闲置。故恒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自动计量气力输送生产线设备订货合同》;判令康利公司返还恒通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882000元,判令康利公司返还定金252000元;诉讼费用由康利公司承担。康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恒通公司所说的不是事实,合同是真实的,康利公司认为安装供货调试过程中,按照技术指标,以及现场的三次调试三个严重的问题根本不存在。另外恒通公司提出的指标,在技术协议书里面也没有这个约定,就是有这个约定康利公司也达到了这个标准,该设备运转很稳定。设备安装后因对方修改过图纸,康利公司曾于2011年3月16日调试一次、6月份调试一次,8月份调试过一次,每次都没有问题。最后恒通公司说3个月内通知康利公司,后来也没有联系,康利公司就再也没有去调试。恒通公司将康利公司起诉到法院,康利公司才知道其搬家了。如果设备有问题,也是修理的问题,康利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另外,康利公司已经交付了货款以及定金,合同已经履行,康利公司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恒通公司(甲方)与康利公司(乙方)签订自动计量气力输送生产线设备订货合同,约定恒通公司购买自动计量气力输送生产线设备,详见附件:1技术指标协议书、2设备报价及清单,3、压力上料系统设备一览表、4配置流程图和布置图。项目费用为1260000元。设备质量和技术标准符合技术协议书的约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保质1年(调试后起算),电器终生修理,乙方必须保证设备的配料过程能自动化生产,计量准确,生产现场基本干净,生产能力符合双方技术协议书所规定的要求,自动控制系统升级免费。设备在甲方工厂交付,运费由乙方承担,在定金款汇出后,合同立即生效,9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预付30%定金,主设备发货时付到总额的90%,调试合格,经双方验收后付5%,余额5%在保修期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时付清。甲方负责提供安装调试用电源、气源,负责提供设备基础施工,甲方负责乙方安装人员在安装期间的食宿。另外还约定了甲方各项准备工作充分到位,由甲方负责人电话或传真预约乙方派员进行现场调试,甲方配合;调试时甲方应委派专业技术人员会同调试,乙方将有关使用、维护、保养的内容逐项移交甲方。最后由甲乙双方盖章。合同附自动计量气力输送系统清单及报告、压力上料系统设备一览表、技术协议书。2010年3月15日,康利公司向恒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王总张工:见信好!成套设备的发货及安装比预期晚了不少。深感抱歉,经开会讨论,贵司订购的设备具体的安装进度如下:设备全部发货3月28日(整批设备分两次发货,已发一车货,因考虑到木屑根本不下料的原因,对方案进行了修改,增添了部分设备,另原计划基础机上的料仓利旧改造原来的料仓,后跟张工协商决定,挤出机上的料仓全部重新做,并配备了排料阀,发过来直接与挤出机上的螺旋输送机联接即可,这些增添的设备尚未签合同,陈总的意思是等设备正常运行,看到效果后,再订增补合同,因为我们对贵司这个工程非常重视,从钢结构的材料来讲,四台高混机得高平台我们选的全是大型材,整套设备希望能满足贵司对设备的要求。全套设备钢结构安装3月31日;成套设备安装4月20日,电器及整套设备调试4月28日。)”2010年3月份,康利公司对机器设备进行了第一次调试。2010年6月7日,恒通公司张晓锋向康利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修改工艺流程。2010年6月12日恒通公司张晓锋向康利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再次要求重新修改工艺流程,内容如下:“胡工:你好!由于最近公司整体输料的工艺配方有所调整,所以整体输料的程序设计可能要相对变化,具体请参照附件内容。”2010年12月30日康利公司给恒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你好,我是上海康利小胡,上次邮件跟您提及过的增补合同的事项,详见附件,烦请查收并盖章回传,1、因原材料中有木屑且根本不下料,所以增补了0.3立方螺带搅拌机4台,三通岔道阀3台。2、原定于利用贵司原有的500L挤出机中间仓,后与张工电话沟通,贵司决定重新做6个中间仓及配6台气动阀门。”现在设备进入最后调试阶段,因木屑及贵司的电源问题,调试时间拖延得比较长,烦请谅解。”恒通公司并未签署此补充合同。截止2011年1月21日,康利公司应恒通公司的要求,多次到恒通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一审另查明,北京恒通创新木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9日恒通公司通过北京银行向康利公司支付378000元,2010年3月8日恒通公司通过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向康利公司支付756000元,共计支付了1134000元。其中定金部分为252000元,剩余货款为88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康利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已经在订货合同中约定了价款,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应当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以及符合恒通公司的生产需要,能够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在康利公司安装设备之后,一直处于调试过程,双方都认可未能生产过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因康利公司的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的目的,恒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解除合同之后,恒通公司主动要求将货物返还给康利公司,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康利公司亦应当将已经交付的货款返还给恒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定金的数额应按合同总额一百二十六万元的百分之二十予以确定应为二十五万二千元。恒通公司要求返还定金,合同系因康利公司的原因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一审法院对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康利公司辩称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4)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解除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签订的《自动计量气力输送生产线设备订货合同》;二、判令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八十八万二千元;三、判令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二十五万二千元;四、判令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康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恒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在订立合同之前,恒通公司已经到康利公司实地检验产品功能等,后双方才于2009年12月7日正式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然而,装配调试后,因为加工材料下料事宜,恒通公司几次修改设备流程,康利公司也分别于2011年3月、6月、8月三次调试产品质量流程,使产品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其后恒通公司再也没有联系康利公司调试及维修问题。现本案合同项下仅有5%保修款没到期限,而恒通公司没有支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不是处于履行前或履行中。在恒通公司没有提供权威检测部门的检测结果或其他证据证明产品不合格,且恒通公司也没有提出退货、维修、调试、解除合同等事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二、恒通公司名称变更、生产产地变更是事实。在康利公司对产品设备安装调试后,恒通公司由于自己原因,变更公司名称,变更生产地点,没有通知康利公司,导致设备没有进行调试后的最后验收,完全是恒通公司自己的责任,而不应该归咎于康利公司。三、一审法院判定解除合同违法。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两种情况:1、当事人协商解除;一方具有形成权的解除。2、法院裁决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条件:1、不可抗力;2、预期违约;3、根本违约三种条件。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康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情况,然而康利公司在履行中根本就没有发生上述情况。康利公司没有延迟履行债务的行为,依恒通公司的通知,说调就调,说加就加,也没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恒通公司根本就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康利公司根本违约的事实存在。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另外法院解除权的条件是情势变更,其他事由法院无权判决解除,而本案是采购设备合同,双方也已履行完毕,因此不构成情势变更的情节,一审法院无权判决解除双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案件超期审结。一审法院在2012年2月2日下午13时40分在第21法庭开庭,由陈永富担任审判长及陪审员、书记员陈翠薇参加的情况下,恒通公司及康利公司都出席了审理,直至辩论、最后陈述完结,一审法院没有当庭判决。然而事隔一年后,2013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又变更审判员为蒋志伟担任审判长,直至2014年7月28日判决又变更审判长为郭倬,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28日2年3个多月时间才予以判决,说明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审理时限的要求,程序违法。综上,康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2)房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恒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恒通公司承担。恒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康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恒通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康利公司出售的系统设备存在木粉不下料等根本缺陷,康利公司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一直没有解决该问题。恒通公司的产品为木塑新型建材,木粉是不可或缺的原料之一,对产品性能至关重要。木粉不下料,生产就不能正常进行。康利公司出售的系统设备存在根本缺陷,是不合格产品,不能满足恒通公司的正常使用要求,致使恒通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系根本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向买受人交付合格标的物是出卖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合同纠纷中,由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系统设备是否合格,应由履行交付合格系统设备义务的康利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过程中,恒通公司提出了证明康利公司系统设备不合格的充分证据,但康利公司在一审期间和上诉状中一直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交付的系统设备是合格的。二、康利公司一再纠缠不相关的问题,意图逃避责任。1、关于修改设备流程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购买的是康利公司的整套系统设备,不是单个设备,该整套系统设备系由康利公司根据恒通公司的工艺流程特点设计制造的。对恒通公司来说,用什么设备、用多少设备、如何集成、如何设计、采用什么样的工作原理,均不是恒通公司关心的问题,恒通公司关心的只是在双方合同约定价格内,康利公司为恒通公司提供一套能够正常运行的符合合同技术指标与要求的系统设备。在设备制造前,康利公司已完全知悉恒通公司的工艺流程,康利公司根据该工艺流程设计制造的系统设备存在木粉不下料这一缺陷。该缺陷在恒通公司调整工艺流程之前就已经存在,即便调试过程中调整工艺流程,也是为解决调试中存在的问题,且征得了康利公司的同意。康利公司以恒通公司调整工艺流程为由,企图逃避责任的说辞,不符合本案事实,不应予以采信。2、关于3次调试合格的问题。首先,康利公司3次来恒通公司处进行设备调试,虽确有其事,但调试的时间不是康利公司所述的2011年3月、6月、8月,而是在2010年3月、6月、8月。其次,康利公司的3次调试均不合格,存在多种问题,核心的“木粉架桥(即木粉不下料)”问题始终存在,无法解决。康利公司也在2010年12月发给恒通公司的邮件中对此事进行了确认。康利公司每次调试不成功后,即回去商量解决方案,反复几次,最终没有调试成功,直至最后不再派人前来解决问题。因此,康利公司关于3次调试合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3、关于恒通公司名称变更及生产地点变更的问题。恒通公司于2010年10月变更了公司名称,并于2011年11月因政府拆迁决定而变更了生产地点,但名称变更与双方履行合同毫不相干,且没有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变更地点是政府拆迁引起的,是恒通公司必须执行的事项。恒通公司变更生产地点前,已有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可供康利公司调试系统设备至合格状态,但康利公司一直没有调试成功,最后撒手不管,导致恒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终恒通公司只能解除合同,另行采购新的设备以满足生产需要。三、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康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康利公司已向恒通公司提供了合同附件自动计量气力输送系统清单及报价中列明的产品。康利公司提出在合同履行中合同发生了增项,还向恒通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以外的产品。恒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技术协议书、电子邮件、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利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自动计量气力输送生产线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恒通公司依约向康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康利公司亦应向恒通公司提供合格的产品。康利公司作为产品出售方,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直至2010年12月30日设备仍处于调试阶段,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调试合格,能够投入正常使用,故康利公司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康利公司未能提供合格产品,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恒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恒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审理中,康利公司提出因恒通公司修改工艺流程,康利公司向恒通公司增补了部分设备,恒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康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增补设备交与恒通公司,故本院对康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恒通公司确认康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附件自动计量气力输送系统清单及报价向其交付了设备,其要求在合同解除后将上述货物返还给康利公司,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康利公司亦应将已收取恒通公司的定金和货款返还给恒通公司。经审查,一审法院处理程序并无不当,康利公司提出的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6元,由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6元,由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