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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伟、徐某林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伟,徐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伟,男。199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林,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徐某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星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徐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伟来到兴城市某某处西侧自行车停车场,将蒋某的爱玛电动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车出售。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伟伙同被告人徐某林来到兴城市某某处西侧自行车停车场,由徐某林望风,李某伟将雷某的雅迪电动车盗走,后由李某伟将盗窃的电动车出售。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4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伟伙同被告人徐某林来到兴城市某某处东侧自行车停车场,采取上述方法,李某伟将范某旭的爱玛电动车盗走,后由李某伟将盗窃的电动车出售。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4、2014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伟来到兴城市某某医院西侧自行车停车场,将李某的绿源电动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车出售。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5、2014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伟伙同被告人徐某林来到兴城市��某处东侧自行车停车场,由徐某林望风,李某伟将穆某颖的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后李某伟将盗窃的电动车出售。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伟、徐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犯罪;第二起、第三起犯罪,徐某林没有参与,是他自己实施的。被告人徐某林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伟来到兴城某某处西侧自行车停车场,将蒋某的爱玛电动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车出售。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伟伙同被告人徐某林来到兴城市某某处西侧自行车停车场,由徐某林望风,李某伟将雷某的雅迪电动车盗走,后由李某伟将盗窃的电动车出售。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4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伟伙同被告人徐某林来到兴城市某某处东侧自行车停车场,采取上述方法,李某伟将范某旭的爱玛电动车盗走,后由李某伟将盗窃的电动车出售。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4、2014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伟来到兴城市某某医院西侧自行车停车场,将李某的绿源电动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车出售。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5、2014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伟伙同被告人徐某林来到兴城市某某处东侧自行车停��场,由徐某林望风,李某伟将穆某颖的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后李某伟将盗窃的电动车出售。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伟供述,他一共盗窃电动车三次,2014年7月25日盗窃一台黑色电动车,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都是在某某处的电动车停车场盗窃的,都卖给了西关高个男子,总共卖了1250元。7月25日黑色电动车是他和徐某林一起偷的,前两次都是自己偷的,用螺丝刀进行盗窃。2、被告人徐某林供述,他与李某伟共同盗窃三次,他负责看人,李某伟动手偷电动车。李某伟偷来的电动车好像都是卖到兴城市南关附近了,具体卖给谁他不清楚。李某伟告诉他偷来的电动车卖500、600元,7月25日偷来的电动车在南关附近卖了500元。他前两次共分得赃款200元。3、被害人穆某颖、范某旭、蒋某、李某、雷某的陈述,分别证实电动车被盗事实。4、光盘及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4年7月14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3日、7月25日电动车被盗现场拍摄情况。5、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情况。6、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林现场指认与李某伟7月18、19、25日作案时的集合地点及“把风”地点。7、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伟使用该螺丝刀实施盗窃犯罪。8、兴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进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系抓捕归案及案件受理、侦破情况。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徐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光盘录像及视频截图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伟实施了该两起盗窃,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伟辩称第二起、第三起犯罪,徐某林没有参与,是他自己实施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徐某林一直承认参与了该三起犯罪,并且对犯罪实施过程中的细节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伟的供述相吻合,且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林也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可相互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李某伟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伟犯有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林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530元(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伟退赔蒋某1000元;退赔李某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 响人民陪审员  崔红梅人民陪审员  门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