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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邀约来到昆明市西山区沙地村公厕墙边欲将毒品卖给岩某某和饶��某。双方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净重2.1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主动交出了部分毒品,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控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涉案的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涉案的毒品均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查获;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入库清单、通话记录及清单,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2.1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亦被查获,社会危害性大大减轻,本院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阳代理审判员 朱 亭人民陪审员 闻思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