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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小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利,男,汉族,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小利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合力村何家坊30号徐某家门前,趁屋内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将停放于客厅中三轮车内的汽油以及桌上的药酒一瓶盗走,随后进入卧室,盗走低柜内的红金龙牌、红塔山牌香烟各一条,杂志若干,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小利前往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郑店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管理资料及释放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利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小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锭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