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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管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长春市金成液压胶管总成有限公司与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金成液压胶管总成有限公司,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管初字第4号原告:长春市金成液压胶管总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出厂时二道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杰。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贵成。本院受理原告长春市金成液压胶管总成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原、被告买卖合同实际签订地点在长春市宽城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在长春市宽城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彦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