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2009年9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和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9时35分,被告人盛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一景路嵊州市消防大队门口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盛某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于同日20时0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盛某静脉血约5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盛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调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