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祥德因与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祥德,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德,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清,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职员,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罗谭勇,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祥德因与被上诉人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祥德,被上诉人攸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清、罗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12月31日,被告刘祥德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用于经营油化,原告经审查后,向刘祥德发放贷款4万元并订立编号1614042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5‰及1997年3月30日到期等事项。借款后,被告刘祥德偿还了6000元本金及1998年12月14日之前的利息,但在1998年12月14日以后再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分别于1998年3月5日和1998年3月16日向凉江乡农村合作基金会申请借款2万元与3万元,签订了编号为0038569和0038739的借款契约,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2‰及月利率10.08‰。后来,凉江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该两笔借款的债权均转让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仅于1998年12月30日偿还了结欠的利息,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利息19.9万元。原告曾于2012年农历6月初4和2013年10月21日前往被告处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祥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000元,利息1990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8日,应按约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于1996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不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凉江乡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两笔借款,经被告同意,凉江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两笔借款。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刘祥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万元,并支付利息19.9万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8日,应按约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5545元,减半收取2772.5元,由被告刘祥德负担。宣判后,被告刘祥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祥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从1998年到起诉之时已过16年,凉江信用社从未起诉,2012年被上诉人曾到上诉人处催帐,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还钱,2013年的催款通知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也没有签字。被上诉人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于被上诉人催款一事予以承认,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平文的证词,拟证明2013年10月份刘平文代签了催款通知,但未告知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了当时去催款时,上诉人不在家,故要求刘平文代签催款通知,并要求刘平文转告上诉人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质证过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所证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补充查明事实如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12年,被上诉人直至2012年7月22日(农历6月初4)才催收借款,当时上诉人虽自认借款,但明确表示拒绝还款,并拒绝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2013年10月被上诉人又催收借款时,但未找到上诉人,上诉人的邻居兼村书记在催款通知单上代为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经查,本案上诉人的三笔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7年3月30日、1998年3月15日和1998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上述到期日起算的两年期间内向上诉人催收过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刘祥德并未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其既未同意履行义务,也未自愿履行义务,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刘祥德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被上诉人攸县农村商业银行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上诉人刘祥德在一审中已经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期间未满,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祥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5元,共计8317.5元,由被上诉人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胡 芸审判员 成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愉榕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