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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童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童某某伙同他人携液压钳等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洛浦路口附近,窃取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麦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安亭派出所社保队队员闵某某发现后与公安人员上前实施抓捕。童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闵某某抓住,为抗拒抓捕,童某某脚踹闵某某腹部并逃跑,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制服。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窃车辆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闵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童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童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对童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人民陪审员  胡珍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