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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来恩诉被告谷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恩,谷云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陈来恩,男,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委托代理人王镇,男,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冬,男,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云峰,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樊丕廷,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来恩诉被告谷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陈来恩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以(2014)同民终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恩的委托代理人王镇、王冬冬、被告谷云峰的委托代理人樊丕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恩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作购买三一SAC12000起重机签定了《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出资人民币250万元,.....甲方已付首付款100万元,其余150万元因资金紧张向乙方(即本案原告)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乙方。此笔款项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一半及利息,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以被告名义向三一SAC12000起重机的销售方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15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150万元和该本金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190787元,以及从2013年9月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来恩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合作协议中第三条明确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确定了借款数额,约定了归还方式、时间、利息的计算方法。2、三一集团收据一份、银行汇款两张,证明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首付一共是300万元,原、被告各付150万元,原告替被告支付了150万元的事实。该300万元是银行的承兑汇票支付的。3、证人陈来耀证言一份,证明陈来耀是陈来恩的弟弟,受陈来恩委托给柳良金打款300万元。4、银行转账凭条两张,证明陈来耀向柳良金支付了汇票的对价。5、情况说明(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300万元的付款是陈来恩支付的,因为以谷云峰名义签订的协议,所以收据上的名字是谷云峰,签合作协议的时候也是以谷云峰的名义签订的。6、三方协议一份,证明三方合作过程中原告陈来恩共支出400万元的资金,其中300万元有收据,另外支出的100万元启动资金在协议中第六条可以体现。7、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谷云峰曾经向原告借款50万元。8、证明(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过谷云峰的一张汇票,是用于支付75吨起重机的车款,不是还50万元的借款。被告谷云峰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借贷纠纷。本案原告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在这一协议中虽然约定双方共同出资500万元(各出资250万元)以被告名义购买1200t吊车,并对外经营。但是在实际购车过程中,购车直接费用是400万元,其中原告实际出资300万元,被告出资1000800元。1200吨吊车购买回来后的启动资金包括各种费用共计约269万元,全部由被告(即答辩人)垫付,在实际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双方对协议内容作出了一定的调整。双方之间的纠纷即原被告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投资经营纠纷,而不是因借款合同所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抛开了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即合伙关系),单纯以合伙协议中关于双方的借款合意事项而提起借贷纠纷之诉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应该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才能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及双方的争议,彻底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150万元借款事实。从民间借贷纠纷构成要件来看,借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⑴.需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⑵.需贷款人事实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数额以借款借据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中,尽管双方在2011年9月10日双方在《合作协议》中达成了借款合意,但是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作出了调整,原告购车时投入300万元(被告投入1000800元),被告在购车后又支付269万元1200吨吊车的启动资金和费用。原告并未向被告事实上提供上述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原告起诉中所指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如果说双方曾经存在过借款事宜,也不是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借款。在答辩人未与原告合作购车之前的2011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2011.9.10;)答辩人曾经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借款协议》,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是在之后分三次归还其45万元(2012.9.20归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10万元,陈来恩外甥任宏波收;2012.7.3答辩人给原告卡卡转账20万元;2012.8.21答辩人给原告卡卡转账15万元;)剩余的借款在双方对1200吨吊车清算时解决。可见,借款50万元时,双方都签订了借款合同、答辩人在收到借款后还给原告写了借款借据(借条),难道借款150万元,存在的话,难道就没有借款借据(或者借条)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且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150万元的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有过借款合意,但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仅凭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的借贷的合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双方在购买1200T吊车设备的合作过程中,被告实际支出启动资金、车辆保险费、租车费、工人工资、日常生活支出等各项费用总额合计269万余元。被告还直接给三一集团的购车款100.08万元首付款,总之,答辩人共计投入369万元。1、被告还直接给三一集团的购车款100.08万元首付款;2、作为双方购买1200T起重机的启动资;被告为1200T设备缴纳保险费垫付了319375元;3、在双方共同经营中,以太原劲牛吊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甄家湾风电项目,因1200T起重机无法单独完成项目工程,被告又垫付1676000元,租赁了配套设备,辅助1200T车辆完成作业。4、被告还为项目垫付施工期间工人工资248100元;5、垫付各项日常开资308904元。以上合计369万余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50%应当由原告承担。四,根据解决1200吨吊车问题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对清算1200吨吊车经营中遗留问题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即是对三方协议的补充,也是对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就双方共同投资经营1200吨吊车过程中经营情况作出的最后清算,当然也包括购买1200吨吊车时双方的出资情况及经营过程中的收支情况,全部在清算范围之中。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原告陈来恩向被告支付在1200T设备经营过程中,购买设备的配件款14.748万元及1200T设备在河北蔚县吊装的两台风机工程款28万元后,原被告关于1200T设备合作经营的所有事项均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再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中规定,“1200T设备在河北蔚县吊装的两台风机,工程方尚有约33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现已进入法律程序,预计可收回款项28万元。如该笔款项收回则全部归甲方(指本案被告)所有。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笔工程款通过诉讼达成协议而撤诉,收回的工程款22万元,全部由原告获取(加上之前原告经营收到的15万元,原告共计收到蔚县工程款37万元。在第一次一审庭审质证中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所以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关于1200T设备所有事项均全部了结,但原告仍须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36.748万元(即购买设备配件款14.748万元和22万元工程款)。五,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涉及对150万元借款的处理,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原告还认为他们前期投入启动资金100万元,但是又拿不出100万元去向的任何证据,因此也是不能成立。《补充协议》是在原、被告及三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协议》后,即合伙设备处理后,并对原被告双方在合作经营1200T设备所有事项进行清算的基础上形成的协议。系双方经过清算,原告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出资300万元,(如果原告的借款50万元也算为出资的话,原告共计出资350万元,)被告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总计出资369万元(包括直接给原告的45万元),这是双方算账算出来的结果。同时也因为原告没有投入100万元的启动资金的任何事实与证据。鉴于原告已经收取蔚县工程款37万元的事实,在双方清算时明确了原告仍须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36.748万元(即购买设备配件款14.748万元和22万元工程款)。双方对于1200吨吊车设备事宜全部了结,互不追究。关于1200T设备所有事项均全部了结。正是因为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所以无需在《补充协议》中另外强调。但是原告的这些资金(实际上是购买1200吨吊车的出资款)在算账时全部计算为原告的出资(具体清算数额,前边已经陈述)。协议中“关于1200T设备所有事项均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的约定是囊括性的、明确的约定。在这句话中的“所有”、“全部”就可以看出双方是一次性彻底了结与1200T设备相关的所有纠缠。被告谷云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辩事实:1、合作协议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投资购买1200吨起重机,总金额5500多万元。2、银行承兑汇票(20080346号、02107275号)两张,证明被告直接支付给北起首付款10万元和95800元。3、收条一张附银行凭条四张,证明北起业务员陈代松、罗军收到300万元首付款。4、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一张,证明405000元支付给三一集团厂家。5、银行承兑汇票(06009768号)收条一张,证明我方于2011年6月3日付给北起赵峰的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用于首付。6、银行承兑汇票(22865880号)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陈来恩外甥任宏波,用于还50万元欠款中的10万元。7、卡卡转账凭条一张,证明2012年7月9日被告付给陈来恩20万元,用于还所借的50万元款项。8、卡卡转账凭条一张,证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付给陈来恩20万元,用于还50万元借款。9、保险单及附件共三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爱人原建秀为1200万元起重机交纳保险费319375元,被告支付保险费。10、公证书一份、工资表八张、记账凭证一张、光盘一张,证明1200吨起重机经营过程中给工人发工资248100元。1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1200吨起重机经营过程中承揽了河北省蔚县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甄家湾风电项目部工程。12、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收据一张、租车明细表一张,证明为了上述工程租赁了大同市和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装载机、挖掘机、吊车、平板车等,支付租赁费1676000元。13、证人冯广盛、证言证明证人与谷云峰是合作关系,谷云峰租过证人的挖掘机、吊车、板车等在河北省蔚县修工作场面,干了130多天,已经给证人付租赁款167.6万元。14、证人邢进森证言,证明证人是给谷云峰打工的,2012年1月证人去河北蔚县被告的工地做工程。15、费用票据四十张、明细表两张,证明经营1200吨起重机过程中支出日常生活费用308904.5元。16、太原劲牛吊装有限公司证明书证一份,证明因谷云峰没有资质,挂靠在太原劲牛吊装有限公司,谷云峰与陈来恩合作甄家湾工程项目,被告支付两笔款项共计370000元全部被陈来恩取走。17、图片五张、三方协议一份,证明1200吨起重机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而退车的依据。18、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将车退还给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后清算事宜的补充,双方全部事项解决再不追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股份制形式向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购买SAC12000起重机,入股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甲方(被告)出资人民币250万元,享有60%的股权。乙方(原告)出资250万元,享有40%的股权,该车对外以甲方名义参与一切经营活动;双方所入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400万元作为首付款,100万元作为购买保险和启动费用;甲方已付首付款100万元,其余150万元因资金紧张向乙方借贷,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乙方。此笔款项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一半及利息,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后双方以被告的名义向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SAC12000起重机首付款4000800元,其中原告支付300万元,被告支付1000800元。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为SAC12000起重机支付保险金319375元。原被告称SAC12000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原被告与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达成协议,将标的物退回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并就其它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9月4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就SAC12000起重机设备在经营过程中所购买的配件的归属及工程款项回收后的归属达成最终协议,双方关于SAC12000起重机设备所有事项均已全部了结,任何乙方不再向对方提任何要求。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主张的150万元是被告的借款还是合伙的投资款,被告是否应该归还原告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谷云峰向陈来恩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该150万元实际作为SAC12000起重机首付款由原告替被告垫付给付了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双方的共同投资,在经营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致原被告合作不能继续,双方及与第三方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协议中,原被告对合作过程中财产和收益的归属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而且明确表述双方合作事项全部了结,陈来恩不再向谷云峰提出任何要求,因此,原告陈来恩现就SAC12000起重机合作经营过程中的款项向被告谷云峰主张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来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8元、保全费5000由原告陈来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韵    娥审判员 张文斌人民陪审员温廷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降    静    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