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雪岩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李雪岩,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64号万凯新都B座6楼。负责人张志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机场东路221号。负责人冯正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奕含,居民。委托代理人亓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雪岩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绵阳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晓雷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人保绵阳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奕含、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岩诉称,2013年1月4日19时20分,杨洪林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川B×××××号重型半挂车,因装载超高,在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途经沛县沛公酒厂路口北侧时将路中间上空供电线路刮断,造成原告线缆及监控线等损失1554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0元。经查,渝B×××××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川B×××××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人保绵阳公司营业部,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线缆损失15544元,评估费700元,合计1624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电缆线、监控线,其无法证实线缆所有权归属,被告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人保绵阳公司营业部辩称,1、川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绵阳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驾驶员杨洪林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肇事车辆渝B×××××号牵引车、川B×××××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人保绵阳公司营业部投保,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投保比例赔付;3、原告应举证证明线缆所有权归属,而且原告财产损失系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请求法院酌减。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4日,杨洪林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川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沛县沛城镇沛公酒厂西路口北侧时,因装载超高,疏于观察,将横跨道路上空的供电电缆及其他线路刮断,由此造成横跨道路上方的电线及监控线受损,经沛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电线及监控线材料费损失13994元,工时费1600元,合计15544元,支出评估费700元。该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洪林因车辆装载超高、疏于观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川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保绵阳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三、受损电线及监控线连接的变压器登记用户户名为兴达棉业,段户号为32337。2014年12月11日,沛县供电公司出具的用电财务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沛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显示段号为8860032337,票据下方印有“东风西路118﹟”。2014年12月22日,沛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在沛县轧花厂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有一台8千瓦变压器.李雪岩的线按在变压器下边.特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事故认定书、杨洪林的驾驶证复印件、渝B×××××号和川B×××××号挂车行驶证复印件、阳光保险客户服务卡及抄件保单复印件、人保公司抄件及保单复印件、照片、评估鉴定书、鉴定票据、证明、供电公司票据、用户预付电费对帐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用户预付电费对帐卡、供电公司的收费票据、沛县兴达棉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受损电线由原告安装、使用,原告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川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保绵阳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两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5544元,支付评估鉴定费700元,合计162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两保险公司各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12244元,应由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杨洪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2244元,应由两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按投保比例予以赔付,两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杨洪林驾驶车辆时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免赔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10%,因此,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应赔付原告8570.8元(12244元×70%),原告的其余损失应向加害人主张。渝B×××××号车在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川B×××××车在人保绵阳公司营业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按比例分摊后,被告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22元,被告人保绵阳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48.8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122元,被告人保绵阳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4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岩财产损失81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岩4448.8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034255901001666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三、驳回原告李雪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雪岩负担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晓雷代理审判员 金战磊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再京 搜索“”